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
上 訴 人 郭龍國
選任辯護人 池美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5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龍國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合計2罪刑,並合併定應執 行之有期徒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 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證人即所謂購毒者易文欽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與上訴 人2次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可見上訴人 係與易文欽合資向藥頭「楊文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又依 易文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向「楊文斐」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後改向上訴人拿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上訴人給的量比 「楊文斐」多一點等語,可見上訴人交付予易文欽甲基安非 他命之量較一般賣家為多,上訴人並未獲利,而無營利之意 圖。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26號判 決認定:上訴人與紀念華於民國112年3月9日,合資向上手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幫助紀念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可 見上訴人與易文欽係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幫助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況易文欽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向上訴人購
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有付錢,一次沒有,是上訴人請 客;兩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每次收新臺幣(下同)1 ,000元各等語,可見其所為陳述前後矛盾,且有重大瑕疵, 不得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 酌上情,遽採易文欽之證述,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 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 法。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問答式訊問,不免流於片斷詢答,言不盡情,故採取問答 式之陳述,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 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 判斷。如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自欠 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 至於販賣毒品之價格,係依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需求之 數量、貨源、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各節而異,販賣者或從「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等方式謀取利潤,並無定則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 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 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則非所問。且依政府嚴加查緝施 用及販賣毒品,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等情,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涉重罪風險之 必要。因此,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遽認並無 營利之意圖。從而,究有無營利意圖一節,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各種證據,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易文欽 之證詞,並參酌卷附通聯紀錄、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 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係與易文欽合資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易 文欽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我向上訴人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號是「有沒有在家」,沒有與上訴人合 資購買等語。至於易文欽於第一審審理時,雖證稱:我與上 訴人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其中1次有收錢,另1 次沒有收錢一節,雖非一致,惟易文欽就此陳稱:本件2次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都收1,000元。之後才是與上訴
人合資購買等語。綜合觀察其全部之供述,參酌卷內其他證 據資料,尚難逕認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有前後不一之 重大瑕疵而不足採。又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向易 文欽拿取1,000元後,連同自己1,000元,向「楊文斐」購買 2包甲基安非他命,我與易文欽不會一起去買;於第一審進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我與易文欽一起去向「楊文斐」 購買各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各等語,所述合資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節,前後矛盾齟齬,上訴人所辯合資購買毒品 一節,無從採信。又依上訴人直接向易文欽收取價金、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予易文欽等情,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販賣要件。且上訴人與易文欽並無特殊情誼,茍無利得, 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堪認上訴 人有營利之意圖之旨。至於相異個案之具體案情不同,不能 逕以另案之判決結果,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原判 決所為論斷、說明,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不能任意 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 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 就犯罪事實有無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 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