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
上 訴 人 林盛民
余素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13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
3、13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余素蘭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上訴人林盛民有附 表一編號6、7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 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余素蘭、林盛民明示僅就量刑 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余素蘭部分:
原判決未認定及說明余素蘭主觀上有何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且無法證明余素蘭確有因此獲利 ,尚非販賣。原判決遽認余素蘭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林盛民、余素蘭一致部分:
⒈林盛民、余素蘭已誠實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徐振發
」,不能因「徐振發」已死亡,逕認林盛民、余素蘭不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判決未依前揭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林盛民、余素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供出其甲基 安非他命來源,且林盛民之犯罪所得僅新臺幣2,000元,有 情堪憫恕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致量刑(包含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四、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 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余素蘭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一部,提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 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余素蘭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 摘:原判決逕行認定余素蘭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理 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僅就余素蘭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 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 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 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 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說明:林盛民、余素蘭雖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 「徐振發」等情。惟「徐振發」已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死 亡,無從因而查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等旨。原判決認為余素蘭、林盛民無前開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余素蘭、林盛民此部分
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減免其刑規定違 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
㈢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原判決說明:余素蘭、林盛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處以法定最 低刑度,並無猶嫌過重之情,與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 定之要件不符等旨。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余素蘭、林盛民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 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余素蘭、林盛民犯罪情節、所 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審酌余素蘭、 林盛民所犯數罪之態樣、罪質、所侵害法益等整體情狀,分 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均稱妥適之旨,予以維持。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而為量刑,以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 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余素蘭、林盛民此部分上訴意 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而違 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
五、綜上,本件余素蘭、林盛民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含定 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 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余素蘭 、林盛民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