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
上 訴 人 蔣文舜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上 訴 人 葉丞恩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9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50、1205
1、19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蔣文舜、葉丞恩有如其事實欄(包含 其附表)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蔣文舜、葉丞恩共同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刑(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以及諭知相關沒收(銷燬)。已詳 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 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蔣文舜、葉丞恩一致部分:
依蔣文舜、葉丞恩均係初犯,且參與犯罪情節輕微,以及犯 後均坦承犯行、供出上手,知所悔悟等情狀,若科以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法減輕 (遞減)其刑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規定。原判決逕以蔣文舜、葉丞恩已分別適用上開規定
減輕(或遞減)其刑為由,而未適用上開酌減其刑規定,有適 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蔣文舜另以:
⒈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裹係自馬來西亞起運,於進 入我國國境即遭發現,並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派員 繼續運送,屬於所謂「控制下交付」之情形,應屬未遂犯。 原判決逕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
⒉蔣文舜於警詢時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楊展越」,並 提供相關資料,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原審未依職權函詢相關單位是否已查獲 「楊展越」,遽認蔣文舜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有調 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四、經查:
㈠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 成犯罪之要件,其犯罪既、未遂之區別,以已否起運離開現 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 成,應論以既遂。
又所謂「控制下交付」,係指犯罪偵查機關雖已偵知運輸或 交易毒品犯行,但不立即查扣毒品並逮捕現在之持有人,而 容任上開運輸或交易犯行繼續進行,並從旁進行控制監視, 以求特定或緝獲相關犯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段。對於自始 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即使犯罪偵查機 關於犯罪實行期間採取「控制下交付」,僅其犯罪計畫無法 得逞,但其運輸行為既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仍屬既遂 犯。
原判決說明:蔣文舜於本件甲基安非他命起運前,即已參與 謀議,而本件甲基安非他命運抵我國被海關查獲,嗣縱在控 制監視下容許甲基安非他命於我國境內繼續運輸。惟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自馬來西亞起運時,即屬運輸既遂。蔣文舜辯稱 :本件係屬於「控制下交付」,而為未遂犯云云,洵非可採 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蔣文舜此部分上訴意旨 ,猶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違法云 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 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 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 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 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 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該項 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 ,始足以當之。
原判決說明:蔣文舜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楊展越 」等語,惟所指「楊展越」其人,經另案通緝中,致本件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發動調查或偵查等情。可見並未因蔣文 舜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所定「因而查獲」之要件等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 無不合。又依卷附民國113年12月29日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楊展越)前案紀錄表所載,「楊展越」仍在通緝中(見 原審卷第413頁),足認仍無從調查上情。則原判決未依職權 再為函查上訴意旨所指有無查獲「楊展越」一節,難指有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蔣文舜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 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 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至蔣文舜所供其毒品上手(共犯)「楊展越」,倘經調查、 偵查後,符合前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可依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因此,應於所犯之罪依 法減輕其刑後,審酌是否符合上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說明:蔣文舜、葉丞恩已依前述規定減輕(遞減)其刑 。且其2人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高達2,612.51公克 (驗餘淨重2,610公克),且為跨國運輸,所生危害非輕等 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法減輕(遞減) 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
,於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規定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蔣文舜、 葉丞恩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綜上,蔣文舜、葉丞恩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 ,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