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
上 訴 人 許元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2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80、354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許元鴻之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 ,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刑(各處有期徒刑2 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廖 怡茹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因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 上訴,已告確定),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上訴人僅就 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維 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 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以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已陳明其係向陳志明購買毒品,陳能清亦證稱:陳志 明都叫上訴人用自己之電話與藥腳聯繫等語,足見上訴人所 述有關陳志明為其毒品來源乙節,不僅證據完備,且有補強 證據可資佐證,應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
㈡上訴人先後3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銷售對象均為何至勇 ,第1、3次販賣毒品之地點亦相同,在經驗及論理上應可論
以接續犯1罪。
四、惟按:
㈠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 此查獲所供其人、其犯行而言。又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 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 程度為必要,必也已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 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原審認上訴人並無 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已敘明其理由略以:上訴人 雖指稱其毒品上游為陳志明,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無積 極證據足認陳志明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而為不起訴處分。本件既無相當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指稱陳 志明犯罪之真實性及可信性,與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查 獲」之要件不符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3頁)。核其認定,有 相關卷內證據可以佐證,所為論斷,於法亦無不合。又陳能 清於偵查中係證稱:上訴人有幫陳志明丟毒品,且陳志明之 藥腳打電話過來,陳志明會叫上訴人用自己電話與藥腳聯繫 ;久而久之,陳志明的藥腳都直接跟上訴人聯繫等語(見偵 字第31180號卷第547頁),並非直指上訴人於本案販賣予何 至勇之毒品來源即為陳志明。況依陳能清前揭所述,原先向 陳志明購毒之藥腳既已轉而與上訴人直接交易毒品,自無須 再透過陳志明居中接洽或轉介,亦難認陳志明與上訴人後續 之販毒行為有何關聯。上訴意旨㈠逕自擷取陳能清之部分證 詞,主張上訴人所述毒品來源已有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並指 摘原判決未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有所違誤等 語;無非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依憑己意,再為爭辯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㈡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關於罪數之 判斷並無違誤,已說明: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雖 均為何至勇,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3次犯行在時間差距上 得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第一審就上訴人先後 3次販毒行為予以分論併罰,並無不合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 )。亦即,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理由,核其論斷,於法尚屬 無違。況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分別於民國111年8
月8日、12日、1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至勇,交易地點 各為臺北螢橋郵局前及全聯福利中心信義三興門市前,足見 上訴人各次販毒行為均間隔數日以上,且非固定在同一處所 進行毒品交易,難認僅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先後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具獨立性,無從 論以接續犯,而應予分論併罰,自無不合。上訴意旨㈡所為 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爭 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