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531號
TPSM,114,台上,2531,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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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上 訴 人 尤羿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7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44號,11
3年度偵字第8114、13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尤羿智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尚犯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發起及指揮犯罪組 織)罪刑,及為相關宣告之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刑之部分的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 及裁量之理由。   
三、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增 列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下稱系爭規定)。關於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規定加重其 刑,原判決已敘明:系爭規定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 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 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 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 條項(參見系爭規定立法理由)。且由立法者並未訂定達一 定比例始加重其刑,以及為「必加」之立法設計,可認寓有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本身即有潛在危險,須予加重其刑 之意旨。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應依系爭規定加重其刑。上訴人以本案毒品咖啡包



所混合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及藥物特性均相似,主張並非系爭規定所欲規範對 象,尚屬無據等旨。所為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 :上訴人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上開2種毒品成分,均屬「 合成卡西酮類物質」,具相同之藥物特性與類似之施用後作 用,與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及醫學實務上所欲防範者,在於 混合性毒品藥性相反、成分複雜所具之重大危險性,顯有不 同。原判決未釐清前揭疑義,逕認其有系爭規定之適用,即 有違法等語。並舉部分實務人員於立法過程或研討會議之相 關發言意見為憑,主張系爭規定尚存有爭議,適用上應予限 縮等情。核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 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系爭規定條文所稱「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係指可加重之最高刑度,並非謂一律需加 重二分之一。法院自得審酌個案情形,於該加重範圍內,就 加重之程度為適當之權衡裁量。尚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系爭 規定予以加重,存有重複評價罪責、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刑 罰過苛等疑慮問題。
四、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 。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 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向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機關函詢:「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之化學構成為何;該2種 毒品之藥理即對人體產生之影響;是否屬同質性毒品;於合 成「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過程中,是否會因技術問題同時 產生微量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節,已敘明如何 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 調查,依前揭說明,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犯本件之罪 ,先依累犯及系爭規定遞予加重,再依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遞減輕其刑,在該加重、減輕



後之範圍內科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衡,並無過苛而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 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 之罪,依前述各該規定予以加重、減輕後,以其之責任為基 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犯罪之 動機、手段、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另敘明上訴人之行為態樣 、分工情節及加重其刑之條件,均與他案審理之共犯黃炳勳 等人有異,並無上訴人所指第一審對其所量之刑較其他共犯 刑度偏重之情形,因認第一審之判決核屬妥適,而予維持等 旨。經核原審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前 述量刑原則,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指。上訴 意旨以:上訴人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現已悔 過,且有正常生活及穩定工作收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自有不當,且觀其餘共犯之刑度,原判決對其量 刑顯屬過重,復未說明不予酌減及量刑之具體理由,有適用 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 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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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