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530號
TPSM,114,台上,2530,20250618,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
上 訴 人 凌振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6
9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56至83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凌振勇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2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1罪) 共3罪刑,均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並定應執行刑後,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是否酌量減輕被 告之刑,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刑 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已 詳敘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 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關於量刑,原判決 亦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以其之責任為 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犯罪 動機、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情狀),而為量刑,及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妥適,予以 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因 家庭經濟狀況而犯案,其已知悔悟,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 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 ,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民國 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9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為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 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 ,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所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係於前揭規定施行前, 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