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
上 訴 人 郭于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87、5788、5790
、6896、6897、6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郭于婷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 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及相關 沒收(追徵)。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 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警詢時已供稱11 1年6月12日與唐羿晴(業經原審法院另案112年度上訴字第5 332號判決確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向唐羿晴購買新臺 幣(下同)5,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唐羿晴同 日警詢時,對於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則否認販賣毒品與上訴 人;又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8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 書及卷內「張建豐及郭于婷毒品案組織結構圖」,警方並非 將唐羿晴列為上訴人之毒品上手,反而是將唐羿晴列為藥腳 ;另警方所製作之「郭于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 事實一覽表」,記載「賣方姓名郭于婷」、「買方姓名唐羿 晴」,綜此事證,可證警方查獲上訴人、唐羿晴時,應不知 唐羿晴為上訴人之毒品上手,係因上訴人供出始查獲唐羿晴
,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且 未說明上開有利上訴人事證不可採之理由,判決違法等語。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毒品上手,以擴大查緝,防制毒品泛濫、擴散。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 。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 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 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 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上訴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張建豐 、唐羿晴。原判決說明依前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8 日函文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如何因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警 詢前,警方已掌握張建豐、唐羿晴犯行,非因上訴人之供述 ,偵查機關始對之發動偵查,自無前開減刑規定適用(見原 判決第3頁第9列至第4頁第5列),尚無不合。且查:本件上 訴人係111年2月1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呂湘嵐;第一審另 案判決認定唐羿晴係111年6月12日販賣2公克、5,000元甲基 安非他命與上訴人,唐羿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上訴人之時 間,顯後於上訴人本件之販賣犯行,兩者並不具時序上之關 聯性,揆之上開說明,即無前述減刑規定適用。原判決雖未 就上訴意旨所指之事證,說明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之事項,仍執前詞,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