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
上 訴 人 蔣盈秀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7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111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蔣盈秀與綽號「明哥」之顏 裕明(另案審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毒品或 海洛因)予張松孝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及 刑法第59條等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刑(處有期徒刑14年10月),並依法諭知沒收。已敘明所 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 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張松孝在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未販賣毒品給張松孝,原判決就 此有利之證據何以不值採納?並無說明。且張松孝迭於偵、 審中多次指明上訴人僅係幫其購買毒品,實際販毒者另有其 人,原判決未進一步調查、釐清,又未全部通觀張松孝之證 述內容,僅摭拾片段「上訴人為其毒品來源」之說詞,遽行 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張松孝自始證稱上訴人係幫其購買毒品;上訴人也陳稱其係 協助張松孝向「明哥」購買毒品;雙方之通話譯文顯示張松 孝先託上訴人幫忙詢問購毒管道,繼而表明要與上訴人一起
去向藥頭購買毒品;上訴人至看守所接見時,亦向張松孝提 及應供出真正之販毒者「明哥」;況上訴人並未從中獲取任 何利益,並無營利之意圖。在在可證確非上訴人販賣毒品給 張松孝,而係基於幫助取得毒品之目的,協助張松孝向「明 哥」購買毒品,上訴人主觀上並無販毒之意思。原判決對於 上訴人居間聯繫、代轉價金,究係立於幫助販售之一方或買 受之一方,未進一步調查釐清,即遽認上訴人與顏裕明成立 共同正犯,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 ㈢原判決並未就上訴人究係何時、何地、如何與顏裕明有共同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復未於 理由內詳予闡述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自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 則,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 係綜合上訴人坦認其確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開車 搭載顏裕明至○○市○○區與張松孝見面交易海洛因,並且在車 上由顏裕明將重5錢之海洛因交付予張松孝,上訴人則經手 收取張松孝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8,000元等客 觀事實,併同證人張松孝於偵查中之證詞,以及卷內其他證 據資料,相互參酌,而為論斷;並說明上訴人與顏裕明如何 具有營利販賣毒品之意圖等旨。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意圖營利 販賣毒品犯行,所辯其主觀上僅有幫助張松孝施用毒品之犯 意各語,以及張松孝於第一審翻異前詞,如何認非可採,而 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均依卷證資料予以指駁、說明( 見原判決第3至23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 且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經整體觀察、判斷所得,與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無違,並已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自不能指為違 法。
五、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接洽交易、討價還價,送交毒品、收 取價金等各項作為,皆屬販賣毒品的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 為,一旦參與,即屬共同正犯,而非單純幫助犯。因此,行 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而替賣方接聽電 話、聯絡毒品買賣之種類、數量、價格,或約定毒品買賣之 時間、地點以及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款等行為,既已認知 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 觀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 品罪之幫助犯。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既明知顏裕明係毒品「 藥頭」,張松孝相約見面即是要購買毒品,依上訴人在FACE
TIME上與張松孝聯繫時,張松孝問「你們有下去找你朋友嗎 」「我們該下去」「哪東東可以嗎」(意即:我們下去找你 朋友拿毒品可以嗎),上訴人回以「可以」「五嗎」(意即 :可以去找朋友拿毒品、五錢嗎?)等語,顯然上訴人已經 與購毒者即張松孝有聯絡毒品買賣之種類、數量及價格之行 為。其次,上訴人先行開車去找藥頭顏裕明,復搭載顏裕明 共同至張松孝住處附近,再由上訴人通知張松孝坐上其所駕 駛之車輛進行交易,上訴人復承認經手11萬8,000元現金; 其聯繫雙方、聯絡毒品買賣之種類、數量、價格,及約定毒 品買賣之時間、地點以及收取現金之行為,自屬於實行販賣 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與顏裕明成立共同正犯等旨甚詳( 見原判決第21至22頁)。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泛言指摘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居間聯繫、代轉價金,究係立於幫助販售 之一方或買受之一方,未進一步調查釐清,即遽認上訴人與 顏裕明成立共同正犯,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 令等語,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他上訴意旨,或係針對原判決對於張松孝證詞之取捨,或 仍執己意爭辯其無營利之意圖等各情,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見,再事爭執;或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 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