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
上 訴 人 林亭君
林佑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姜照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01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538、3788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原審以上訴人林亭君、林佑丞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有罪 部分中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另就第一審判決林亭 君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業經原判決 駁回其上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經審理結果, 認第一審判決關於林佑丞之刑之部分尚有未洽,因而撤銷第 一審判決關於林佑丞部分所處之刑,改判各量處有期徒刑5 年2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另認 第一審判決關於林亭君部分之量刑妥適,乃維持第一審判決 關於林亭君所處之刑,駁回林亭君之第二審上訴,均已詳述 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僅1公克 ,金額僅新臺幣1500元,林佑丞販賣次數雖2次,然對象僅 邱仁廷1人,且係邱仁廷主動邀約,是上訴人2人犯罪情節顯
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相提並論,近年來就小額交易、對象僅 1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原審多有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案例,原判決無視上開案例所揭櫫之情堪憫恕 情狀,徒以第二級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 未見上訴人2人犯罪有何特殊原因、環境或其他情狀為由, 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 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本案何以無上開酌 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至7頁)甚詳,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無非就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 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