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
上 訴 人 劉宸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3
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37、281
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劉宸皓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 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以上訴人自始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本件其係經 黃慧美(已歿)之請求,順路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吳洧存,以及販賣價金僅新臺幣1,000元等犯罪情狀,確 有情輕法重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司法院釋字 第263號解釋意旨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輕法重情狀,而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 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 係針對懲治盜匪條例(已廢止)所定擄人勒贖罪所為,與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涉,無從比附援引。此部分上訴意旨 ,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堪稱妥適之旨,予以維持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 得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 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其餘上訴意旨 ,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本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