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485號
TPSM,114,台上,2485,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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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
上 訴 人 許益源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 訴 人 游榮文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
訴字第62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
753、35482號、112年度偵字第1239、124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游榮文有如原 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 行;上訴人許益源則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許益源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刑(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霰彈槍〉罪 ,及非法持有子彈罪);論處許益源因共同供自己施用犯意圖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下稱栽種大麻)罪刑,暨相關沒 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對於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另以許益源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其所犯栽種大麻罪部分,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犯行之量刑妥適與否為審 理範圍。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開犯行所處宣告刑之判 決,駁回許益源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亦已詳述其量刑所憑 依據及裁量理由(游榮文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犯行部分,業經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達 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此觀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倘若當事 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 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卷查許益 源於原審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所犯栽種大麻罪部分,明示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原審辯護人就上訴範圍亦為相同 之表示。則原判決就許益源此部分犯行僅針對其提起第二審上 訴請求救濟關於量刑之事項,說明論斷所憑,並無不合。許益 源上訴意旨主張其僅因好奇而種植大麻,無供自己施用之意, 亦無供製造毒品用之意圖云云,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 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而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之部分,提 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其此部分上訴自非適法。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又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已參與,或雖非參與構成 要件之行為,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即為正犯。關於事 實欄部分,原判決依憑游榮文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 共犯李華光(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之證詞,及卷附大麻 盆栽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以及扣案如其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游榮文基 於與許益源李華光共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 月至8月間,依許益源之指示,替栽種在許益源住處頂樓之15 株大麻植株澆水,及持種植大麻所需之LED燈至李華光住處, 教李華光如何插電暨用吊起LED燈照射之方式種植大麻(共5株 ),而以此分工方式,使之出苗長成大麻植株20株之犯罪事實 ;關於事實欄部分,原判決綜合證人曾俊文余宗霖、許分 薰、陳亮郡(原名陳政宜)、吳進雄陳勳毅黃子晴、游榮 文之證詞,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照片 、現場位置示意圖暨平面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DNA鑑定書、原審勘驗筆錄,以及附表編號29至36、41至42所 示之物等證據資料,認定許益源明知未經許得,不得無故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彈藥,竟自111年3月某日



起至同年8月24日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29至36所 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支、衝鋒槍1支、獵槍(霰彈槍)1 支、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286顆,並存放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 四路1488號內惟跳蚤市場及內惟夜市(下合稱內惟商城)公共 廁所旁之鐵皮屋2樓第1間房間(下稱本案儲藏室)內等情。復 敘明:⑴如何認定游榮文主觀上係分擔許益源栽種大麻之工作 ,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而為前述行為,且所參與者係栽種大麻 犯行過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應論以共同正犯;⑵何以 認定許益源自113年3月起擔任內惟商城之管理者,內惟商城公 共廁所旁之鐵皮屋1樓、2樓屬其管理之範圍;該鐵皮屋1樓設 有鐵捲門,2樓設有6間房間,各有獨立之鑰匙,需向許益源或 許分薰取得1樓鐵捲門遙控器,及2樓房間鑰匙始能開啟、進入 ,非一般人可得隨意進出;許益源陳亮郡退租後,指示許分 薰找鎖店更換本案儲藏室之門鎖,換鎖後之新鑰匙均由許益源 保管,其對本案儲藏室有單獨、排他之支配權限各情。並據上 開諸情,及佐以警方在鐵皮屋2樓供許益源休息之房間內,扣 得擦槍工具1箱、擦槍布1包;以及警方在本案儲藏室內側門把 採集到許益源之DNA檢體等情,論斷何以認定許益源為本案槍 彈之持有人;⑶本案槍彈雖未採集到許益源之指紋,惟如何不 足為有利許益源之認定;⑷上訴人2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如 何皆不足以採信各等旨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不悖於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亦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等違誤。且查許益源 於第一審及原審就其栽種大麻之犯行自白不諱,並陳稱:聽過 別人施用大麻,因身體不好,想種大麻起來嘗試看看等語,而 游榮文於偵查中亦供稱:知道許益源種植大麻,拿LED燈到李 華光家時有看到大麻。知道大麻是毒品,而大麻除作為毒品外 ,不知有無其他用途等語,且在偵查中一度自承:「(跟律師 討論)……。我承認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準此,益徵原審就游榮文部分之認定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許益源上訴意旨泛謂其因罹病行動不便,無力將數量龐大之本 案槍彈搬至本案儲藏室存放,況該處尚存放陳亮郡、余宗霖之 物,又有多人得以出入,且也不能排除在其就職前,本案槍彈 即遭人放置該處。原判決並無足夠之證據,又未調查、審酌上 開對其有利之情事,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有採證違法、理由不 備或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又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說明許益源確 有前述犯行之論證,縱於駁斥許益源所稱:因行動不便,無法 搬運本案槍彈至2樓之辯詞時,將搜索現場一直表示不知情者 誤為許益源,亦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許益源上訴意旨此部 分指摘,尚難憑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 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 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 查。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許益源上開犯行明確,尚無 不明瞭之處,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時,許益源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皆答「無」, 並未聲請傳喚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之檢舉人,以 查明該人之舉發動機是否為製造斷點,以使其成為代罪羔羊。 因許益源未聲請調查,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該部分 進行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 形有別,許益源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 由。
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乃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自行申告犯罪事 實,並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不以偵查機關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祗須非單純主觀之懷疑,而係依憑現有線索或證 據等確切根據,可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得採取必要作 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亦屬發覺。卷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經蒐證結果,掌握游榮文涉嫌種植、 製造大麻,於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於111年8月22日簽發), 並於同年月24日經許益源同意進入其戶籍地執行搜索,扣得大 麻盆栽及製毒所需器具後,游榮文始於同年月25日,在該調查 處應詢時坦承協助許益源種植大麻植株及轉交種植大麻所需之 LED燈具予李華光等情,有高雄市調處112年10月13日函、蒐證 作業報告表暨照片、搜索扣押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可參。足認高雄市調處於游榮文為上開供述前,已有確 切之根據懷疑游榮文涉犯上述犯行。則原判決未認游榮文有自 首規定之適用,要無游榮文所指不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屬事實審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 決已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2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及何以不對游榮文為緩刑宣告之理由 ,尚屬妥適等旨,並就許益源第二審上訴主張應為緩刑宣告云 云,如何認為無理由等情,亦詳為論述。核屬其裁量權之行使 ,尚難指為違法。且查許益源為本件栽種大麻犯行之主謀,而 游榮文參與之情節並未輕於李華光,其於第一審且辯稱不知其 等意圖製造毒品,則原判決就上訴人2人量處較李華光為重( 許益源部分)或相同(游榮文部分)之刑度,且認游榮文無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不為緩刑宣告,要無濫用權限之 違法可言。上訴人2人漫言原判決量刑過重,未予游榮文緩刑 宣告,均於法有違云云,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2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其等本件上訴俱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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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