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
上 訴 人 陳勇造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5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勇造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黎○○(完整姓名詳卷)所述,可知其並未親自見聞本案, 與本案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應認黎○○轉述自告訴人A女( 姓名詳卷)所陳被害經過部分,屬與A女陳述具有同一性之 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原判決竟採為認定上訴人 有罪之證據,已違反證據法則。
㈡有關A女是否在上訴人車上卸妝乙情,A女前後所述已有矛盾 。且一般網路交友初次見面,大多聊及個人興趣及彼此愛好 ,理應不會提及年齡問題,更不會特別提出學生證作為佐證 。A女之證詞有諸多情節與常理不符,自不足以採為上訴人 有罪之證據。原判決逕予採信A女證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又未就A女與黎○○所述矛盾之處詳予釐清,已違背 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
㈢上訴人雖有A女之IG,但從未詳看A女IG上之資訊及影片,並 不知悉A女有穿國中學校制服之照片。又上訴人僅知道「探 探」交友軟體(下稱「探探」)係限制18歲以上才能使用,
其見A女外表成熟,故而認為A女為19歲。原判決未能證明上 訴人有在A女IG之穿著國中制服照片上點愛心,逕認上訴人 知悉A女為國中生,已違背現在年輕人速食愛情之經驗,有 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誤。
㈣黎○○曾表示A女看起來很成熟,且其與A女見面之過程中,並 未聊到A女之年齡等語。原判決不採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 據,又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於 原審聲請調查黎○○,以查明A女與上訴人第1次見面時有無攜 帶學生證,卻遭原審否准,應認原審之調查職責未盡。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非法 所不許。事實審法院自得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間接證 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 及論理法則無違,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於案發時、地對A女性交等情,佐以 A女、黎○○之證詞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 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 犯行。並就上訴人如何知悉A女為14歲之女子,說明:依A女 歷次所述,可知其與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28日性交之前, 已向上訴人告知自己僅為14歲。而A女與上訴人初次見面當 天,上訴人曾駕車載A女前往苗栗找黎○○吃飯等情,已經A女 、黎○○證述明確,與上訴人所陳亦屬相符;足見A女所述並 無誇大不實之處,應可採信。又觀諸A女之IG貼文,可見A女 張貼有其穿著國中制服之照片,並分享其校園之生活點滴; 參酌上訴人以IG與A女聯絡期間,正處於熱烈交往狀態,理 應相當關心A女所張貼圖文之內容,足認上訴人在案發前即 已知悉A女為14歲之女子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8頁)。亦即 ,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立本案罪名,上訴人所辯如 何不足採取,詳述其認定依據及所憑理由,並非僅以A女之 指訴為唯一證據。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亦 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其次,依 A女在IG所張貼之個人獨照或合照,明顯可見其身著所就讀 國中之制服或體育服(見偵卷第119至123頁);上訴人既稱 其與A女為網友關係等語,又在對話中向A女表示:「跟海底 撈比起來,我比較想吃你」等露骨之示愛用語(見偵卷第8
頁警詢筆錄、第39頁聊天紀錄截圖),應會留意A女在IG上 所發布之限時動態或照片影像,對於上開足以顯示A女實際 年齡之照片,自難諉稱不知。縱使上訴人並未在前揭照片下 方留言或點送愛心圖案,然此僅屬其與友儕間互動模式之個 人選擇,非可據此反推上訴人未曾瀏覽或觀看A女所張貼之 前揭照片。又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時,僅陳稱A女 在「探探」上自稱為19歲,並未表示上訴人係因A女在外表 上較為成熟,以致其不知A女之實際年齡(見偵卷第9、323 至324頁、第一審侵訴卷第32頁)。則黎○○雖證稱A女看起來 很成熟等語(見第一審侵訴卷第75頁),惟與上訴人在主觀 上能否認識或預見A女僅有14歲,尚無必然關係;原判決未 予說明黎○○上開所述是否可採,對於判決本旨自不生影響, 非可遽謂原判決之理由不備。而A女之實際年齡與其在「探 探」上所稱之19歲既有相當差距,則A女證稱:「(問:你 在如何情形跟被告說你的年紀?)第一天見面搭他車的時候 ,我一上車就問他說我看像幾歲,他說你不是19歲嗎,因為 交友軟體上是寫19歲,但我當時就跟他說我只有國二,他說 他不相信,我就把學生證給他看……」等語(見偵卷第113頁 ),無非表示其無意隱瞞或造成上訴人誤解,難謂悖於一般 社交常情。況上訴人自稱其有問A女為何19歲還在讀高中等 語(見偵卷第323頁),顯見上訴人對於A女之實際年齡尚非 毫不在意;上訴意旨率稱一般網友初次見面不會提及年齡問 題等情,自有未合。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 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 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雖 聲請再次傳喚黎○○(見原審卷第79頁),惟黎○○已經第一審 法院訊問並賦予上訴人詰問之機會(見第一審卷第69至75頁 ),且難認有何陳述不明確之情形。原判決就上訴人再次聲 請調查黎○○,既已敘明無必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至8頁) ,即不得指為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或稱A女與黎○○所 述多所矛盾,或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不適用證據法 則、經驗法則、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無非 係以原審所不採之同一說詞,持憑己見,重為爭執,或就無 足動搖主要事實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㈢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須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之 基礎。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 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
,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原判決 就黎○○之證述何以並非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已 說明:黎○○之證詞中,除有關A女告知其「上訴人知道A女年 紀」之部分外,尚有黎○○對上訴人之直接觀察,及黎○○個人 實際經驗所得之事實,乃獨立於A女陳述之證據方法,屬具 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稽之 原判決所引述之黎○○證詞內容,黎○○係陳稱:A女與上訴人 一起來找我吃飯時,我有詢問A女說上訴人是否知道妳年紀 很小,當時我一直看著上訴人,也有跟上訴人對上眼;我跟 A女加IG好友的時候,A女IG上有她身著制服的照片,只要是 A女IG好友都看得到等語(見原判決第5至6頁);以上各情 ,核屬黎○○直接觀察或親自見聞之事實經過,與單純轉述A 女於審判外陳述之累積證據,性質尚屬有別。且黎○○所述各 情,僅係關於上訴人與A女至苗栗找黎○○吃飯聊天之過程, 亦無A女向黎○○陳述其被害經過之情形。上訴意旨遽謂:黎○ ○轉述自A女所陳被害經過之部分,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原 判決以黎○○之證詞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顯係未依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憑 己見,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