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458號
TPSM,114,台上,2458,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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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
上 訴 人 郭安邦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64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4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郭安邦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並補充記載駁回上訴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學甲寮慈興宮(下稱慈興宮)取走告訴人即被害人 甲女(代號:AV000-A11225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 新臺幣(下同)52元,然已立即全部歸還。又上訴人縱有講述 告訴人男友欠錢未還之事,亦屬權利主張,而非所謂脅迫。 原判決未詳為調查、審酌上訴人是否知悉告訴人因智能障礙 而有心智缺陷,逕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據以認定上訴人明 知其情,而無補強證據可佐。再者,依告訴人與上訴人前後 進出廁所2次,並未拒絕發生性行為,且於事後仍騎機車搭 載上訴人離開,並主動以社群軟體Message與上訴人聯繫等 情,足認告訴人並非因智能障礙而同意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 。原判決未詳為調查、審酌上情,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



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反應遲緩,且理解力不足,無法完整陳述、表達事發 經過及答辯。原判決未依職權囑託鑑定上訴人是否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事,逕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法。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證或同案被告之證言非屬虛構, 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其中,供述證據 雖前後稍有差異或矛盾,如其基本事實陳述尚無不同,事實 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比較,定其取捨,非謂部分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據以說明:依 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告訴人等人之證詞、第一審 判決理由欄所載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因而認定上 訴人有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並說明:告 訴人於事後曾多次向社工求助,第一位知悉之社工因所述訊 息破碎難以了解詳情,未立即陪同報案。至事發後21日始報 案處理,無違常情。且依證人即社工蕭彥如之證述,告訴人 陳述本件事發過程,顯露出害怕情緒,以及向陌生人自揭隱 私之情形,可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實在可採等旨。  原判決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曾供述:「我承 認犯罪,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又其供述:其取走告訴 人52元,先還2元,之後再還50元,並於公廁內對告訴人為 性交行為等語,佐以檢察官勘驗慈興宮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 驗筆錄顯示:「有1人先進入公廁,另1人影於公廁外樹下徘 徊」、「於2時49分2人一同進入公廁,再於同日3時18分、1 9分先後走出公廁」之情,與甲女證述:事發時有先去公廁 洗澡,上訴人於其洗澡時,擅自取走其放置於樹下之包包內 52元。甲女於洗完澡後,發現包包內錢財遭竊,而上訴人以 50元逼迫她一起進入公廁,她是跟著進入公廁,其後遭強迫 發生性行為約半小時等客觀事實相符。再者,上訴人於第一 審審理時供稱:甲女呆呆的,我知道甲女與一般人比起來反 應或智力有差別等語,此與告訴人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並領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相符,可見上訴人明知告訴人



為有心智缺陷之人。則上訴人係以告訴人若不與之發生性交 行為,即不返還50元,並欲說告訴人男友壞話等方式,使心 智缺陷之告訴人感受壓迫,而違反其意願進行性交行為等旨 。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 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 判決係綜合前揭卷內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並非僅憑告 訴人之單一指述,難認與證據法則有違。至於告訴人與上訴 人前後進出廁所2次、事後騎機車載上訴人離開、以社群軟 體與上訴人聯繫、告訴人於行為後有無受傷並驗傷及遲至事 發後21日始報案等節,因涉及告訴人之智力程度、應對能力 ,不能執此逕認告訴人之指訴必然不實而不能採信。此部分 上訴意旨,任意指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有調查 職責未盡、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 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卷查,依原審113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詢問 上訴人及辯護人上訴要旨後,係以逐一提示證據並告以要旨 ,並於每調查一證據畢,即詢問檢察官、辯護人及上訴人有 無意見。且於調查證據完畢,命檢察官、上訴人及辯護人就 事實、法律及科刑範圍進行辯論。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 ,並由上訴人為最後陳述。而上訴人及辯護人對於審判長有 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均未聲明異議或表示上訴人 無法完整陳述、表達,且上訴人就各項訴訟程序之進行,亦 能大致適切表示自己之看法,甚至提出辯解(見原審卷第101 至115頁)。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空言指稱:上訴人有精神 障礙,無法完整陳述、表達。原審未依職權囑託就此鑑定違 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係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 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 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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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