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457號
TPSM,114,台上,2457,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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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
上 訴 人 盛○軒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盛○軒有如 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明知代號BS000-A111140之女子(名籍詳 卷,下稱A女)未滿14歲,於所載時、地以商借廁所為由, 進入A女居所並進而尾隨A女進入房內,違反A女意願,褪去 其內、外褲,強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刑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心 證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否准伊調查證據之聲請,有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 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原判決 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不利 上訴人之證述、佐以證人B女(名籍詳卷)、證人陳○君之證 述、A女就讀學校之訪談紀錄、學生諮商輔導紀錄、國軍花 蓮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而認定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A女為強 制性交犯行,並說明:A女就如何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重要 基本事實之指述前後一致,僅於枝節略有不同,並無矛盾或



重大瑕疵可指,參以本案係被動偶然而經披露,而非A女主 動揭發,亦徵無誣指動機,所證可信,此外,復有B女、陳○ 君所見A女遭侵害後之反應等情況證據以為補強。又國軍花 蓮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固以A女之診斷未完全符合創傷後壓 力症之所有症狀診斷準則,惟其表現亦完全或部分符合準則 ,相關症狀表現在A女自述創傷事件即本案案發後出現,持 續至鑑定時已2年,症狀隨搬家與時間推移而略微減弱,但 仍持續存在,無法排除未來會發生完全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 診斷準則之症狀表現等節,綜以前揭事證與A女之指述相互 印證補強,認A女之指述與事實相符。核非僅以A女不利於上 訴人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 間接證據而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上 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蕭○云、證人即上訴人之 姐盛○葦、姊夫朱○杰到庭作證,已據原判決敘明本案待證事 實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查前揭人證之待證事實,分係「 A女仍曾主動接近上訴人」、「案發後,A女或其親人未立即 報警處理」,然前者與上訴人所陳「被害人應該都躲著我」 等語相反,後者則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報案之遲速本因個 案背景有別,亦無從以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均不足以推翻依憑前揭證據調查結果所認定之事實,已 詳敘不具調查必要性之裁酌理由,而未為無益之調查。凡此 ,概屬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難認有所指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 意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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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