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440號
TPSM,114,台上,2440,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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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詹常輝
被 告 張應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3號,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之情形外, 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 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 判例(按除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外,尚包括本院依法院組 織法所定刑事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依據提案經刑事大 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下稱本院依徵詢一致或刑事大法 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為限。同條第2項則明定刑事 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故上揭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 ,自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 第1款規定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原法定判例意旨在內。從而 ,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第二審判決如 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據以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特別事項,係屬法定要件,若其所敘述之上訴理由 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或指摘原判決係違背該條第2項所列 關於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或第393條第1款規定 之原法定判例意旨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應華於民國111年3月17日20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 五結鄉五結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508巷口 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且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該處為速限為50公里/小時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接近交岔路口前,未減速 慢行,反以時速59公里之速度行經上揭路口,而與由被害人 黃玉卿所騎乘、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駛



來、暫停路邊後起駛左轉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臉部撕裂 傷及四肢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21時13分許 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 不能嚴格證明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於客觀上可歸責於被告違規 超速之行為,並據以認定被告有上揭被訴過失致人於死之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 二審之上訴,除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外,並補充論述其如 何取捨證據暨何以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不 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 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函及交通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所指「車輛必須空走0.7至0.8秒,才產生煞車 效果」未計入駕駛人踩煞車踏板後至有效煞車之反應時間, 因而認定被告縱未違規超速,因被害人猝然左轉,仍無從迴 避結果發生,所論未必合於經驗、論理法則;依財團法人成 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被害人固為主要肇事責任,被 告既為肇事次因,仍無從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其過失與 被害人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㈡本案事故路口劃設有行人 穿越道及網狀線,被告通過路口時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並以合 乎速限之速度行駛通過之義務,且被害人亦開啟大燈在路邊 停等,車頭方向已經明顯顯示其預備之行向,被告對其動向 應有所預見,於車禍發生前被告與肇事地點仍有相當距離, 固然被告於被害人機車自車陣後方出現(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顯示20:20:32末)至發生碰撞(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 示時間約20:20:33末)時止,中間僅有約1秒之間隔,惟 倘被告履行其注意義務,對於被害人違規行為,仍有採取適 當措施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被告有超速近10公里進入本案 事故路口之違規行為,即不能主張信賴原則免責,被告顯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及注意之過失責任,其過失與被害人死 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違背本院74年台上字第4219 號(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而可預見,同時有充足之 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行為 人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免除自己過失責 任)、本院58年台上字第404號(關於以所生結果觀察,認 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 結果,即可認行為人之過失與結果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 等判決先例。
三、核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經驗



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相悖,而有一般違背法令或違背刑事訴訟 法第378條關於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相關原法定判 例法律見解等情形,對於原判決究有何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之違法,並未具體指明;另上訴意 旨㈡固謂原判決違背本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58年台上字 第404號判決先例,然過失犯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檢驗,應判 斷結果是否可以歸責於行為人之行為,行為人倘有客觀注意 義務之違反,該結果客觀上可以避免仍屬必要,亦即,要求 行為人履行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在於藉由注意義務之履行 避免發生法益損害之結果,則縱使行為人已盡注意義務,客 觀上仍無從避免結果發生時,規範評價上即不可將結果歸責 於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人。至「信賴原則」則在限定注意義 務之合理範圍,允許遵守交通規則之用路人信賴其他用路人 亦遵守交通規則,倘因他人違反規則導致交通事故發生,行 為人仍無須負過失責任。原判決係以檢察官之舉證固已證明 被告違規超速駕駛,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綜依卷內事 證調查之結果,由於被害人猝然左轉,縱使被告未超速,仍 無從迴避結果發生,客觀上不具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因 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不能歸責於被告之超速違規行為 ,認兩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乃維持第一審所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其理由內並未援用「信賴原則」,亦非單以相當因 果關係為其論證依據。檢察官上訴意旨㈡無非係指摘原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已如前述,且本案個案事實與原判決所載敘 之理由,既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判決先例無關,更無上訴 意旨所指違反該等判決先例可言,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顯與首揭條文規定,本於嚴格法律審 宗旨所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特別要件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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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