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
上 訴 人 余尊評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 訴 人 高美純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6、1
317、1325、1326、1327、1328、1329、1330號,其起訴及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47、29463、2
9464、30309、30676、31105、32277、32831、32832、37096、3
9557、41435、49910號,112年度偵字第6800、8770、15422、19
296、22581、33221號,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余尊評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即高美純部分)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原審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6、1325、1326、1327 、1328、1329、13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甲〉即余尊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19罪)部分:一、原判決甲認定上訴人余尊評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即其附表一編 號1至19所示加重詐欺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均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共19罪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之判決,而駁回余尊評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二、證據雖已調查,若有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疑點尚未 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 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甲雖認定余尊評有提供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予黃陳鍇等詐欺集團使用及擔任車手,而依 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及轉交指定上手等犯行,並以余尊評 為本案提領行為時,其人身自由並未受到拘禁,縱黃陳鍇等 人將其釋放後仍持續監控、恐嚇,其仍可選擇報警處理,因 認余尊評係本於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參與本件犯罪,而無傳喚 證人邱梓亮之必要。惟查:①依原判決甲之說明,黃陳鍇等 人拘禁余尊評而強盜其財物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112年度訴字第2117號判決(下稱A 判決)判處罪刑,余尊評在本案之前確有被黃陳鍇等人加重 強盜財物。且余尊評被釋放後,黃陳鍇仍陪同前往銀行提款 ,余尊評於民國111年4月初因另案遭警拘提後亦有自稱余尊 評友人之不詳人士前至警局(見該判決第6頁、第7頁12至18 行、第8頁第3至5行),及證人即警員黃瀚磊證稱:余尊評獨 自在其住處被警提拘帶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後,有 自稱余尊評朋友之人,在警局表示其欠缺加油錢,欲向余尊 評借款等說詞,試圖接觸余尊評,因覺異常而問余尊評是否 被監控,余回稱是朋友等語(見該判決第8頁第3至6行、原 審1316號卷二第82、83、86、89頁)。若前揭認定及所述均 屬無誤,則余尊評係從臺中被警方帶回臺南接受詢問,該不 詳人士何以知悉此情,並為前述連警員亦覺反常之蹊蹺言行 ?余尊評既主張該不詳人士為邱梓亮,似非不得依其聲請傳 喚邱梓亮,調查邱梓亮是否現身警局之人,以查明余尊評被 釋放後是否仍被持續監控、恐嚇?邱梓亮於第一審雖到庭作 證,然僅關於余尊評離開旅館之日期,並未就被釋放後有無 遭監控或恐嚇等事實加以訊問,原審認無調查必要而未傳喚 邱梓亮,有調查未盡之違誤。②原判決甲對於縱余尊評遭釋 放後仍持續被監控、恐嚇,雖以其在本件案發期間並未受到 拘禁,認當下本應即時報警處理,亦可利用獨自臨櫃提款向 銀行行員或駐衛警求助、報警,卻仍依指示提款,認其係本 於自由意志決定選擇參與本件犯行。惟觀諸原判決甲認為余 尊評有被黃陳鍇等人加重強盜所依據之A判決,其記載余尊 評自111年3月21日起遭黃陳鍇、邱梓亮等10餘人拘禁旅館房 間內長達10餘日,拘禁期間被膠帶蒙蔽雙眼、綑綁手、腳, 並脫光衣物浸泡冰水、熱水澆燙及毆打等方式,強取余尊評 之財物,並逼迫其簽立本票、以名下自小客車抵押貸款及典 當等情(見原審1316號卷二第108至112頁)。倘若無訛,以余 尊評甫被黃陳鍇等人施以長達10餘日之不法暴行,及雖被釋 放,黃陳鍇等人仍知悉其住處,並恫稱不配合提款將對其及 家人不利,且無論提款或在警局接受詢問時亦有黃陳鍇或不 詳人士現身周圍。則於此情形,余尊評或其家人生命、身體 ,在客觀上是否因余尊評持續被監控或恐嚇而處於緊急之危 難情狀?余尊評未循報警方式自救,而依對方指示提款侵害 他人之財產法益,固難認為符合必要性及手段相當性,而屬 除此以外別無他法之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但依其甫被施以長 達10餘日不法暴行,且施暴人數有黃陳鍇、邱梓亮等10餘人 ,被釋放後仍有黃陳鍇等人現身其周遭為監控、恐嚇等情以 觀,警方能否隨時且全面保護余尊評或其家人之安危?余尊
評並未報警,選擇犧牲他人財產法益而依指示配合提款,是 否出於避免危及自己或家人安危之避難意思?如為肯定,有 無刑法第24條第1項但書之過當避難?得否依該條規定寬恕 或減輕其罪責?此攸關余尊評本件罪責程度高低之判斷。原 審應調查釐清及說明,原審未予詳察,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 欠備之違誤。余尊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甲不當,尚非 全無理由,原判決甲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認,本院無從 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甲關於上開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原審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乙〉即高美純幫助一般洗錢)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 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 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高美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不服原審所為之原判決乙,於114年3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 第三審上訴,惟其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陳明理由另具狀補 陳),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 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