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
上 訴 人 蔡金澄
選任辯護人 朱中和律師
陳東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64、26547、360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蔡金澄有如其事實欄 二所載,違反銀行法關於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 定,辦理新臺幣匯兌人民幣業務之犯行,依集合犯論處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上訴 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 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 其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揭科刑之判決,改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本件犯行固影響金融秩序而值非難 ,然伊犯罪之期間甚短,辦理匯兌之金額非鉅,所犯情輕法 重,倘處以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乃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予減刑, 殊有不當,且所處之刑,相較於其他類似案例之量刑,亦嫌 過重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在偵查中自白本件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於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處斷刑度已非嚴峻,且上訴人無視其曾兩度因違反 銀行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 確定,未守法自重,猶故意再犯,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以致於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允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 逾越法律授權其得為量刑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 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 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