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396號
TPSM,114,台上,2396,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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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
上 訴 人 賴婕安



梁啟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4、1165
、1167、1168、1169、1170、117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3、1837、5902、8257、8428、8722、1
0758、12538、13652、14792、17850、18239、18681、23169、2
4806、27614、27655、27943、29271、40781號,111年度偵字第
162、8499、21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賴婕安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3賴婕安)部 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賴婕安有其事實欄(下稱事 實欄)二之㈠即附表三編號3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處賴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 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係以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 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為要件。既曰參與,自須 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 加入參與之行為,始得以該罪相繩;倘欠缺前揭要件,僅係 因偶發情事,而與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 力,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 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原判決認定賴婕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同案被 告林峻義(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所屬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



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由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 3所載時間、方式向曾湘云行騙,致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 戶後,賴婕安依指示提領並交予指定之集團成員,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等事實(見原判 決第3頁第16至19行、第4頁第7至21行),並於理由載敘賴 婕安否認犯行,辯稱因信任林峻義、綽號「大腸」之人而提 供本案帳戶、領款轉交云云,惟其就依何人指示提款,供述 不一,復無法交待「大腸」之真實姓名,林峻義並證稱不認 識賴婕安,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方至銀行向之收款等 旨證言,彼等間顯無信賴基礎,參諸證人于炳宏證稱賴婕安 知悉其因提供帳戶遭判刑之事,且駕車前往銀行領款時,曾 提醒賴婕安須確認款項來源等語,足認賴婕安主觀上已知悉 所提領、交付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仍提供本案帳戶予 不認識之林峻義、「大腸」並配合提款交付,顯有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等旨(見原判決第9頁第13行至第11頁第13行 )。倘若無誤,原判決僅就賴婕安林峻義、「大腸」之人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及分工為論 斷說明,就其主觀上何以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之認 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加入之行為,而有 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部分,並未敘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尤 以賴婕安始終否認犯行,而此主觀犯意之有無,攸關賴婕安 參與犯罪組織成立與否之判斷,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釐清,並 為必要之說明,逕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自有調查職責未 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賴婕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本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而上開 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本部分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賴婕安附表三編號1、2、4,及梁啟宏附表四 )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賴婕安、上訴人梁啟宏(下或合稱



上訴人等)有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1、2、4、附表四所載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經新舊法比較後,因 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賴婕安如附表三編 號1、2、4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梁啟宏如附 表四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等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 訴人等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均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 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賴婕安部分:⒈其因信任友人,經再三求證後始交付本案帳戶 ,又因友人告知印鑑章不符,始代為領款,不知款項來源, 並無詐欺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其與暱 稱「林」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遽認其成 立犯罪,有違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 誤。⒉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 條之2之規定(嗣修正為第22條),原審未比較適用較有利 之規定,適用法則不當。⒊依于炳宏證述及其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足證其係因腦部受傷致記憶、聯想力 受損,方無法指認「小林」、「大腸」,原判決對上揭有利 證據,未說明何以不採,理由欠備。⒋原判決未考量其參與 犯罪分工及情節輕微、未取得任何報酬,已與部分被害人和 解、陸續還款之犯後態度,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㈡梁啟宏部分:其不認識林峻義,亦未加入詐欺集團車手群組 ,僅受僱「李翊豪」擔任司機,依指示收取款項,不知款項 來源,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遽認其與林峻義共犯本案,認事 用法有誤,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上開各犯行,係分別綜合賴婕安、梁啟 宏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林峻義于炳宏部分不利之證言 、證人即附表三、四相關編號所載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詞 ,酌以卷內其餘相關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敘憑 為判斷賴婕安提供申辦之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梁 啟宏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非其首次犯行),負責向 林峻義收取提領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手之工作(俗稱收水),



而在集團其他成員以所載手法分別向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 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或附表四所 示帳戶後,賴婕安依指示提款並交付林峻義或指定之其他成 員,或由林峻義自行提領交付梁啟宏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所 為分別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 理由綦詳,並敘明上訴人等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犯罪事 實之分工,與其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就 附表三編號1、2、4、附表四所示之犯行共同負責等各情, 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復依調查所得,說明賴婕安就 係因何人要求而配合提款,前後供述不一,且不知「大腸」 年籍資料,勾稽林峻義證稱依上手「阿君」指示至銀行向不 認識之賴婕安收款,亦非綽號「大腸」之人,于炳宏於第一 審所證林峻義並非賴婕安交款之綽號「大腸」之人,其因提 供帳戶遭法院判刑,故提醒賴婕安須確認款項來源等旨證言 ,如何得以證明賴婕安林峻義、「大腸」均非熟識且無信 賴關係,猶提供本案帳戶及領款交付,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各犯行之犯意,就賴婕安所執因信任友人, 方提供帳戶並配合領款,無犯罪故意等辯詞,委無可採等各 情,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又敘明參酌林峻義證 述不認識梁啟宏,數次依上手指示交款予梁啟宏時,僅確認 金額,未確認取款原因,亦無簽收流程,不知集團有無「李 翊豪」之人等旨證言,綜以梁啟宏所陳受僱「李翊豪」擔任 司機之過程、收取款項並轉交即可按日獲取新臺幣2,500元 報酬,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李翊豪」大可自行收取或指定 匯款,實無大費周章委請他人提領現金迂迴交付之必要,梁 啟宏為賺取報酬,配合與常情不符之工作模式,主觀上應知 悉所收取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使該犯罪所得隱匿去向難以 追查,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而具加重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所辯不知款項來源,無犯罪故意云云,委 無可採等各情,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於理由論駁明白。凡 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各論斷說明, 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 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理由不備 、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又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採信林峻義、于 炳宏不利於賴婕安之部分證言,暨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 理由,並說明賴婕安前揭無犯罪故意等辯詞,委無足採,確 有所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各犯行之論證,以事證明確



,因認其餘辯解或主張,與上開各犯行之認定不具關連性, 縱未同時說明賴婕安所提出僅顯示對象為「林」而未載明對 話日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身心 障礙證明,主張其因腦部受傷,始就依何人要求提供本案帳 戶及提款之供詞反覆、無法指認「大腸」或「小林」等旨, 何以不足為賴婕安有利之認定或不足採信,因與其具有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主觀犯意之判斷無涉,尚無礙於本部分犯罪 事實之認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修正條次為第22條)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 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稽之立法理由,乃因現行司 法實務針對行為人交付帳戶、帳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常因 主觀犯意證明不易,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 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 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因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規範者僅係單純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之行為,與一般洗錢罪所規範者係實際上已實行洗錢之 行為,二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侔,不生刑法第2條第1項所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本件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賴婕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故意,參與提領其所提供本案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 款項,再交付他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合於洗錢要件,該 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即 無適用第15條之2前置處罰規定之必要,亦無行為後法律變 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賴婕安上訴意旨指摘洗錢防制法 已增訂該條規定,原判決未為比較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賴婕安犯附表三編號1、2、4所示各罪,已記明如 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 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 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就賴婕安犯罪動機、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 後否認犯行,惟與部分告訴人(黃志偉)成立調解並履行部 分調解條件之態度等各情,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 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違法。又應否依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 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賴婕安所犯上揭各罪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 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理由,亦無違法可指 。
七、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 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單純就原審 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或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 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 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等本部分之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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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