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367號
TPSM,114,台上,2367,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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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
上 訴 人 KELVIN LEE KOK CHOO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
李國駿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3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5號,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KELVIN LEE KOK CHOON(中文名:李 國駿)有第一審判決所引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於 民國113年6月間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意推 由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對劉秀珍施用詐術,再由上訴人依指示 持犯罪組織成員所偽造之收據、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前往取款 而不遂之犯行,因而認上訴人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依想像競合 之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1年4月。上訴人僅就第一審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 上訴,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量刑部分,改判上訴人 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敘其就量刑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及證據 取捨並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並以第一審並未審酌上訴人確有 配合員警而查獲陳啓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而撤銷改 判輕於第一審之刑度,另說明上訴人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而與陳啓順



不同刑量之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4頁),其以上訴人之 行為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科之 刑,客觀上並未逾法定刑度,所處之刑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 公平原則。又上訴人既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則縱 使陳啓順係因其而查獲,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後段之適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無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執其在原審辯解之詞,泛稱:我已經供 出上游,判決過重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 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就其得上訴本院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部分,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名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與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之 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 裁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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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