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363號
TPSM,114,台上,2363,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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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
上 訴 人 郭明忠


林群享



江柏毅



周書賢



曾仁傑


黃永智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87號,113年
度偵字第3690、12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郭明忠所處之刑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對郭明忠諭知之罪(不包括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上訴人郭明忠)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 後死亡者,依同法第394條第1項但書、第393條第5款、第39 8條第3款、第387條之規定,第三審法院就此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應撤銷第二審判決,自為不受理之判決。二、本件原審以第一審判決論處郭明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尚



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後,郭明忠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對郭明忠所處之刑部分的 判決,改判量處其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郭明忠不 服,於民國114年4月9日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嗣於同年5 月29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郭明忠 於第二審雖表明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然罪不 能單獨於刑之外而先行在第一審確定,第二審係以第一審判 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其量刑是否合法、 適當。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對郭明忠所處 之刑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對郭明忠諭知之罪(不包括沒收)部 分均撤銷,並自為不受理之判決。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上訴人林群享江柏毅周書賢曾仁傑(下稱林群享等4 人)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本件原審林群享等4人經第一審判決均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 重論處其等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均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均經第一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 )。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有罪部分所處之 刑的判決,改判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詳敘 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㈢關於行為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事由而應否加重 其刑,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 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過苛或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量刑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型 、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與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審酌,並無必然之關聯。
 ⒈卷查本件檢察官就林群享江柏毅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 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其等於原審對於構成累犯之前案事



實並不爭執。原判決已敘明:林群享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江柏毅前因犯妨害自由、重傷害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 定,其等入監執行後,因假釋出監,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均屬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其等所犯前案,雖與本件犯罪之罪質、方 式不同,但前案之罪刑非輕,其等於假釋期滿約2年或未及1 年,又再犯本件重罪,足見仍未悔改,具特別之惡性,對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本件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部 分不得加重)之必要等旨。就如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已記明其裁量理由,尚無違法可言。
 ⒉林群享上訴意旨以:其所犯前案與本件犯行之罪質、類型及 侵害法益均有別,不法內涵及危害程度不同,難認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免與罪責原則相悖,自不應 加重其刑,且構成累犯者除加重其刑外,依刑法第77條規定 ,尚須執行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二,始得報請准許假釋,有一 罪兩罰之嫌;江柏毅上訴意旨亦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分 別係侵害他人之自由、身體等法益,或危害市場金融秩序, 與本件運輸毒品罪之罪名、罪質、手段均顯不相關等語,指 摘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皆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林群享上訴意旨所指累犯之假 釋門檻較高,係法律就監獄行刑事項之考量規定,與法院判 決審酌應否依累犯加重其刑,分屬二事,並無一罪兩罰可言 。執以指摘,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 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而言。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 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該 毒品來源已經先遭查緝人員鎖定,則嗣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即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因果關係,自無從適用 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說明周書賢係於第三次警 詢時始首次提及曾仁傑(綽號「山豬」)有參與本案犯行, 並為指認,然於此之前,郭明忠於第二次警詢時、黃永智於 第一次警詢時,均已供述「山豬」之人及其身分為曾仁傑



警方於周書賢為前揭供述前,即有事證鎖定曾仁傑,非因周 書賢之供述始查獲曾仁傑,因認周書賢並無前述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於法並無違誤。周書賢上訴意旨置原 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猶憑己見,以其已供出並指認共犯 曾仁傑且因而查獲,指摘原審未予減輕其刑,有調查未盡之 違法等語,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原判決以林群享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因而就其本件所 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量處有期徒刑10年8月。係於依法加重、減輕後之處斷刑 範圍內科刑,並無違誤。又原判決因郭明忠之辯護人辯護意 旨稱:郭明忠有減輕事由,第一審判決量處之刑,已違反其 所犯之罪之處斷刑界限等語。乃引用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 78號判決,說明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 分之二。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得減至三分之二,係指 減輕其刑之最大限度,至究應減輕若干刑度,均屬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並非必須一律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等 旨。林群享上訴意旨以:其所犯本件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加重二分之一為15年,自白犯罪應得減刑 二分之一,故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實為合理,原審改判其有 期徒刑10年8月,且認非必減輕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所 引用之本院判決為114年度,惟本件犯罪日期在112年,顯有 違背法令之重大瑕疵等語。係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殊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㈥原判決已說明曾仁傑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犯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曾仁傑 上訴意旨仍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 為指摘。又曾仁傑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參與本件構成要 件之行為,成立共同正犯,本件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 成立之罪,其上訴意旨主張應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此部分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㈦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始有其適用。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 權斟酌決定。又刑罰之裁量,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所 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指為違法。至不同個案之具體犯行 情節、行為人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量刑整體審酌條件



本有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其他案件之量刑情形,指摘法院 之量刑違法。
 ⒈原審就周書賢曾仁傑主張其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已於判決內敘明:審酌其等所犯係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重罪,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又已對其等依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所載事由減輕刑度,亦難認存有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尚於法無違。周書賢曾仁傑仍以其 等均坦承犯行,本件有情輕法重,縱處以最低度刑,仍屬過 重或過苛等情,指摘原審未予酌減其刑為違法。係就原審裁 量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⒉原判決關於林群享周書賢曾仁傑之量刑,已敘明係以其 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包 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 林群享為本案主謀之一,周書賢曾仁傑於本案之行為分擔 內容,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 均另有其他前案之素行狀況等),而為科刑。所宣告之刑,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反前揭量刑原則。林群享上 訴意旨以:其智識程度不足,經濟狀況困頓,並無類似前科 ,犯後坦承犯行,原判決之量刑與他案相比實屬過重,牴觸 比例原則與公平正義;周書賢主張原判決未能妥適審酌其情 狀,所處刑度相較於實務之一般判決,仍係過重,不符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曾仁傑則泛稱其係處理本案枝微末節之最 外圍角色,未參與全部過程,原判決之量刑違反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等語。經核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 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或為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均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㈧依上所述,本件林群享等4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 應駁回。又上開部分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曾仁傑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黃永智部分  
㈠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 命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 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又第三審上訴 書狀已否敘述理由,須視其真正有無理由斷定之,若僅有一 、二空言(如對原判決實難甘服、實屬冤抑等等),不得認



為已敘述理由。
黃永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4 年4月22日提起上訴,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稱:原審法院認 事用法尚難令被告甘服,爰先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至 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其以空泛之詞聲明不服,難認已 敘述理由,所稱上訴理由容後補呈,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第303條第5款、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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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