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353號
TPSM,114,台上,2353,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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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
上 訴 人 劉柏源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練子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466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98、532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柏源有如其 事實欄所載,與王煒賢(通緝中)、伍仲康、何梓諾及黃鈺 祺(以上3人均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 ,及諭知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王煒賢在臺灣負責 接應攜帶愷他命自法國搭機來臺之伍仲康、何梓諾及黃鈺祺 ,嗣伍仲康於入境後提領裝有愷他命之藍色行李箱出關時為 警查獲,因而循線拘提上訴人到案等情,業經綜合證人即共 犯伍仲康、黃鈺祺何梓諾等人之陳述,桃園國際機場(下 稱桃園機場)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黃鈺祺王煒賢間手機 通話紀錄、金石翻譯有限公司(下稱金石翻譯公司)翻譯上 訴人與王煒賢所搭乘計程車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雙方對話內 容(下稱行車紀錄器對話內容),及其他卷內相關證據,憑 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共同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進口犯行明 確。並說明:依黃鈺祺何梓諾所述,其等係因王煒賢以每



人港幣15萬元報酬要約,始共同運輸毒品來臺,原計劃由伍 仲康提領裝有愷他命之藍色行李箱出關後再轉交予前來接應 之王煒賢。而伍仲康等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上午8時許搭 機自法國抵達桃園機場前,王煒賢與上訴人已先於同日凌晨 1時許,自香港搭機來臺,並於同日上午7時許返回桃園機場 。嗣伍仲康於同日上午9時許出關時遭查獲,王煒賢隨即與 上訴人搭乘計程車自桃園機場離去,其間曾數度以電話與黃 鈺祺聯繫,並更改原定在臺停留數日計畫,訂購同日晚上10 時許分別前往泰國與日本之機票。關於王煒賢與上訴人於計 程車內以廣東話對話內容之意思,黃鈺祺於偵查中及原審證 稱:王煒賢與上訴人於對話中提及原計畫安排A(寄行李, 指黃鈺祺)、B(領行李,指伍仲康)之角色,如果對調可 能比較好;上訴人並稱「1米9幾那個」看上去很淡定,像經 驗豐富那種等語。黃鈺祺因不知伍仲康姓名,故以身高特徵 「1米9幾那個」一語描述伍仲康,核與伍仲康實際身高相符 。金石翻譯公司翻譯行車紀錄器對話內容,亦記載王煒賢於 案發後指示黃鈺祺後續處理事宜,略以:「不要理他們,他 應該進入房間,跑不掉了」、「你這2天沒事不要接觸太多. ..」、「你走的嘛,你們留下進入,叫他早一班晚一班,叫 他們買2張」、「是啊,現在他要找你出來,這一部分,別 理他」等語。足證王煒賢係為接應伍仲康等人運輸愷他命之 目的來臺;上訴人由王煒賢出資購買機票而與王煒賢同機抵 達、同車離去、再同車返回機場,於伍仲康事發後,隨即同 車離去;其間於計程車上,雙方對於運輸毒品計畫多所討論 ,又更改在臺原本停留數日計畫,一同改訂同晚離境之機票 等情,以論斷上訴人確為接應毒品而與王煒賢來臺,顯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運輸(私運)毒品進口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自應與王煒賢、伍仲康、何梓諾及黃鈺祺等人同負共 同正犯責任等旨。並非專以黃鈺祺不利之證詞為上訴人犯罪 之唯一證據。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與王煒賢一起 來臺旅遊,女友隨後將自日本前來會合;當日與王煒賢係一 起前往機場接朋友,實不知王煒賢運輸毒品計畫云云,究何 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指駁及說明。經核原判決上 開論斷,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其次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僅爭執偵查中翻譯行車紀錄器對 話之內容,與第一審委由金石翻譯公司製作之譯文內容不同 ,而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68頁),未及於行車紀錄器 對話內容之錄影(音)光碟本身,及黃鈺祺上開於偵查中及 原審因聽取行車紀錄器對話內容所為陳述部分之證據能力, 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第一審判決亦說明 行車紀錄器錄影(音)光碟本身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第 一審判決第3頁),原判決亦未採用偵查中之譯文作為上訴 人不利認定之依據(見原判決第2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關於行車紀錄器對話內容證據能力之說明語焉不詳,無從 辨識其不採用之範圍究竟是包含光碟本身或僅偵查中譯文, 或僅限於王煒賢與黃鈺祺之對話及其譯文;以及原審係因光 碟本身錄音效果不良,無從作為認定事實依據,始捨棄作為 證據之資格云云,皆與卷內事證不符,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或仍持相同於原審之辯解,爭 執其確係與女友梁倩婷相約來臺旅遊,嗣因女友改變來臺計 畫,始於案發當日改訂前往日本之機票云云,並於本院提出 梁倩香港居民身分證,及梁倩婷原為上訴人預定前往日本 機票嗣經取消之訂單明細,請求本院再予傳喚調查,無非係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 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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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