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
上 訴 人 邱創根
選任辯護人 凃秀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邱創根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偽證罪刑。已詳為 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證人即告發人邱文瑞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民事庭,訴請邱圳枝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以下合 稱本件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邱文瑞(即 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14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 )。證人即代書邱財銘於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及本件第一 審審理時,就卷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由其代筆製 作?前後證詞反覆,可謂疑點重重。此攸關上訴人有無偽證 故意之認定,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囑託鑑定卷內「不動產 買賣契約」是否由邱財銘代筆,或傳喚本件房地之賣方林茂 春到庭調查簽約情形,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
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未綜合證人即上訴人之妹婿陳世遠於另案民事事件及 本件證述之全部內容,詳予勾稽,逕行採信陳世遠之片斷證 述。況本件房地曾2次向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申請貸款, 第2次才貸得新臺幣110萬元,而陳世遠並未據實說明原因, 其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不能採信。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 認,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上訴人之家族成員有諸多訴訟,各自立場對立,原判決採信 立場偏頗之邱文瑞及陳世遠所為證詞。而無視於另案民事事 件與上訴人無利害關係,上訴人就本件房地購買經過並無偽 證之動機。原判決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 證據法則。
四、經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邱文瑞、邱財 銘、陳世遠之證詞,並佐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罪事 實。
原判決並說明:本件房地係邱文瑞出面簽約購買,因故將所 有權登記予邱圳枝及邱文瑞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另案民事事 件係以「兩造間(即邱文瑞與邱圳枝)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為爭點,是本件房地買賣簽約過程為何?是否係由邱 文瑞或上訴人出面簽約購買?攸關邱圳枝是否僅為出名登記 人之重要爭點。而另案民事事件第一、二審判決,皆引用上 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地院民事 第5法庭之證述,作為上開爭點論斷之依據,足見上訴人於 該次之證言有關本件房地買賣之磋商與簽約經過,以及是否 另有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節,係屬足以影響審判結 果之重要事項,係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證言。再 者,上訴人堅指其作證內容係來自其親身見聞,並非出於聽 聞自他人或有何誤會、記憶不清之情形,且其於供前具結而 為陳述,知悉應據實陳述及有偽證罪責。本件房地非由上訴 人出面洽談購買事宜或代表買方簽約,且無上訴人所稱,共 有2份契約,其中1份係真實買賣契約,另1份則為向銀行貸 款而調高價金金額等情。上訴人於作證時不只被動回答問題 ,還進一步就不存在之簽約過程為明確證述,而此係為證明 邱圳枝非僅出名登記人,堪認上訴人係明知不實事項而為證
述,主觀上具有偽證之故意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說明卷內唯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頭尾條款形式完整、印 文皆備、賣方受領歷次款項之紀錄應係於契約末頁上方或最 後另行加添,非如上訴人所指係邱文瑞或陳世遠偽造。而邱 財銘與本件房地買賣並無自身利害關係,其於另案民事事件 及第一審審理時,就上訴人於本件房地買賣時不曾出面、委 託與簽約,前來委託並付費的是邱文瑞及邱業勝,而且買賣 只簽1份契約,就是卷內這份,沒有金額不同的第2份契約等 關鍵事實,所為證述明確、一致,並與邱文瑞之證述吻合, 可以採信。至於邱財銘對於契約是否由其代筆書寫等節,前 後所述不完全一致等節,亦經原判決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調查所得之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之判斷、取捨,非謂 一有不符之處,即全部不可採信。另原判決既已採取邱文瑞 、陳世遠所述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自不採不相容之其他證 言,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逐一論列各陳述相異細節之 取捨情形,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上訴人就原判決已詳予說 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難認 有據。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矛盾之違法云 云,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當事人原則上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摘 原判決違法。
卷查,原審於113年10月22日行審判程序時,審判長提示卷 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邱文瑞、陳世遠、邱財銘之證詞 ,由上訴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係表明 「證據能力無意見,但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見原審卷第39 2、402頁),並未聲請囑託鑑定機關鑑定,「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是否由邱財銘代筆,以及應傳喚本件房地之賣方林茂 春到庭調查以明簽約情形。又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 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見原 審卷第403頁)。然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調查上述 新事實、新證據。原審未為前揭調查,不能逕認原判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應認本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