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212號
TPSM,114,台上,2212,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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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
上 訴 人 張永勝


邱戍強



陳威愷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55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14號、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是否違法,與上訴有 無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張永勝邱戍強有如第一 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張永勝邱戍強前述犯行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 改判量處張永勝有期徒刑1年9月、邱戍強有期徒刑1年5月, 已詳敘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違誤,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 之理由。
又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威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處陳威愷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妨害秩 序之罪刑(累犯,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 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部分之判決,駁回陳威愷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張永勝部分:原判決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時,未就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定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逐一詳予說明,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
邱戍強部分:
 ⒈邱戍強係應張永勝之邀約,開車搭載陳威愷、少年房○○、鄭○ ○(完整名字詳卷),強押告訴人即被害人卓裕祥上車。惟依 時值深夜時分,人車稀少,且衝突時間甚短,對公眾安全影 響甚低,並無妨害秩序之外溢效應等情,應與刑法第150條 之規範意旨不符。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遽認邱戍強有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犯行,有適用法則不當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據以認定邱戍強成立累犯之前案,係違反森林法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與本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不 同,應不符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要件。況檢察官並未主張、 舉證邱戍強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等相關事項。原判決遽 認邱戍強為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 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⒊依邱戍強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 ,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等各情,若科以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款之妨害秩序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符合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 未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 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陳威愷部分:
  依陳威愷僅係偶然到場,且依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威 愷並未動手,且有叫我們不要再打了等語。可見陳威愷僅單 純在場,並未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且阻止毆打告訴人,而與 張永勝等人並無犯意聯絡,遑論行為分擔。再者,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係依首謀、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助 勢之行為,而異其處罰,可見各該行為人係就各自行為負責 ,不能將他人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 酌上情,亦未認定及說明陳威愷有何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以 及其主觀上是否有犯罪故意。逕認陳威愷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就張永勝等人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 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被告之上訴,以自身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 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如上訴人上訴所主張之內容僅就原 判決關於同案被告部分之認定為指摘,而與原判決對其所為 不利之認定全然無涉,難謂具有上訴利益,自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邱戍強明 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對其所處之刑之一部,提起上訴,而不包 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 非審理範圍之旨。邱戍強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 判決認定邱戍強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犯行云云,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邱戍強有關量 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刑法之共同正犯,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 ,以達其犯罪的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 負責。
 再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脅迫罪,揆其立法意旨略以,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 」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符合該 犯罪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 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 固得依他罪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 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據此,為避免單一行為人參與群體暴力威脅行動時,利用



群體激憤加乘效果,而波及、擴大侵害範圍至不特定他人, 因此產生外溢作用,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之感受,即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所為,在客觀 上是否已對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事 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被告參與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審認。而學說將本罪歸類 為「聚合犯」,雖非刑法總則所規範之共同正犯,惟就「啟 動罪名」即於犯罪構成要件(聚眾、施強暴脅迫等)之認定上 ,仍適用共同責任關係,僅於個別論罪時,就行為人之個別 行為(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而分別論其所犯罪名。
  原判決係依憑陳威愷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張永勝、邱 戍強、告訴人等人之證詞,並參酌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 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陳威愷所辯:其未參與妨 害秩序、私行拘禁、傷害等犯行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 ,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且進一步說明:本件事發現場「夜都KTV」屬公共場所, 參以陳威愷於警詢時及第一審審理時一致供稱:同車的兩個 小弟(綽號:小房、小鄭)一個人持木棍、一個持鐵棍,他們 下車毆打告訴人,我跟兩個小弟一起強拉告訴人上車。將告 訴人載回鑫元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時,我有唸1張紙,叫告 訴人照抄等語,可見陳威愷與少年房○○鄭○○等人,相互利 用所攜帶之兇器,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外溢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構成要件。又陳威愷與張永勝 等人,就傷害、私行拘禁、恐嚇取財,以及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不包括張永勝)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 共同正犯。至於鄭○○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威愷沒有拉告 訴人上車,他也沒打告訴人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採 信,無從為有利於陳威愷之認定等旨。可見,原判決並無陳 威愷上訴意旨所指,就其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款之罪,與張永勝(首謀)論以共同正犯之情形。原判 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 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陳威愷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 :原判決認陳威愷有共同犯妨害秩序犯行違法云云,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 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 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 當之。
  卷查,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詢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 或聲請調查?」陳威愷及其原審辯護人均陳稱:「沒有」等 語(見原審卷第318頁)。可見陳威愷於原審審理時,並未 聲請調查其搭乘邱戍強所駕車輛前,是否知悉有犯罪計畫或 有人攜帶木棍、鐵棍一事,況如前所述,陳威愷親自參與妨 害秩序犯行,則其事前知否所謂犯罪計畫,與其妨害秩序犯 行間,難認有直接關聯性,而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 權贅為上訴意旨所指調查,依上開說明,於法無違。此部分 上訴意旨,任意指稱: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㈣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明,如不問被告成立累犯之 前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所指因素,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並未排除法院於認定被告符合累犯之規定後,仍得 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與被告前後所犯各 罪之罪質是否相同,並無必然之關聯。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若檢察官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法院依職權裁量結果,認為依累 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不致發生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過苛,因 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已敘明其理由者,不能遽指為違 法。
  卷查,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即主張:依刑案紀錄查註表所 示,邱戍強前經犯罪,5年內再犯本件,符合刑法第47條累 犯規定,審酌其犯罪類型、罪質、手段,於短期內再犯本件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請 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又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時詢問,檢察官 是否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檢察官答稱:邱戍強前違反森林法 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顯 見其主觀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其餘詳如第一審判決書第12至13頁所載等語,可見檢 察官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已主張及提出邱戍強符合累 犯加重其刑規定之證據資料及理由,邱戍強此部分上訴意旨



所指檢察官就累犯之要件,全未為主張及舉證云云,顯非依 據卷證而為指摘。又原判決說明:邱戍強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要件。審酌邱戍強於執行完畢後約2年,即再犯本件 ,且係聚眾犯案情節非輕,可見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 無不合。邱戍強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卷查,邱戍強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犯行,依其 所為以暴力手段對待告訴人之具體犯罪情節,若科以依法加 重(包含依累犯規定遞加)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原法定本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遞予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並無情輕法重情形,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量減輕其刑 ,亦未就此說明,於法並無不合。邱戍強此部分上訴意旨, 猶泛詞指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 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量刑之輕重及應執行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 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審酌張永勝邱戍強參與妨害秩序犯行之程度、影響 社會秩序之情形,以及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上和(調)解,邱戍強已給付賠償完畢、張永勝分期賠償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刑,並就張永勝所犯妨害秩序 及加重竊盜罪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 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不違罪刑相當原則,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邱戍強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 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張永勝上訴意旨泛詞指摘: 原判決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同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陳威愷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張永勝邱戍強上 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 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



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張永勝邱戍強陳威愷關 於妨害秩序罪、私行拘禁罪、傷害罪部分(按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依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 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第二 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16第2項所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 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 於前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即112 年3月31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見第一審訴字卷1第5頁》。依 上述說明,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亦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張 永勝邱戍強陳威愷想像競合所犯恐嚇取財罪,係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修正前第6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 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情形。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得上訴之妨害秩序罪 、私行拘禁罪、傷害罪部分,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則恐嚇取財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另依張永勝於114年1月24日所具「刑事上訴狀」雖記載「一 、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55號 刑事判決,就『得上訴』部分提起上訴」,惟亦載述:「三、 『原審判決理由略認……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 旨。而原判決主文欄第2項係載:「張永勝各處如附表『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又原判決附表 編號一、二,係就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一(即妨害秩序等罪) 、犯罪事實二(即加重竊盜罪),各宣告有期徒刑1年9月、9 月。可見張永勝對於妨害秩序罪及加重竊盜罪所處之刑所定 應執行刑,有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其所犯與上開定應執行刑 有全部、一部關係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加重 竊盜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2款) 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 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得 上訴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 加重竊盜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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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元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