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
上 訴 人 孫長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8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840、2232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孫長欣有如其 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及二所載,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 意,分別出名擔任聯線實業有限公司及盈萱貿易有限公司登 記負責人,而遂行該等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為清於前揭登記期 間,開立該等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部分營業人逃漏營業 稅額,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而填製不實申報書,持以申報營 業稅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規定,均從一重論 處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2罪刑(併論以幫助犯修正前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逃漏稅捐、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僅係同意擔任本件2家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對該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可能從事虛偽開立發票等 違法行為,未必有所認識或得預見,況該等公司有實際營業 ,且係陳為清在經營。原判決認定伊有幫助之犯意,難認允 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已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者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不諱,並有所援引
第一審判決附件證據清單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可佐,因認上訴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據以認定其有本 件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如僅係掛名 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對公司實際營業與否一無所悉者,則其 在初次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對此有利事實理應據實陳述 ,以澄清自身嫌疑,豈有無端編造公司營業內容之理?因而 不採信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所稱無幫助故意等辯詞,已詳 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心證之理由。核其論斷,尚無違 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揭不為原審所採 信之相同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就幫 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對前揭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幫助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逃漏稅捐及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輕 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 理,此部分之上訴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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