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
上 訴 人 鄒安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48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鄒安生刑法第30條、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競合犯幫 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已 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理由,併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 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其附件(即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前某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上訴人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嗣該人分別於附件附表所示 之時地詐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致該等編號之人均因而 陷於錯誤而各匯款72萬、10萬、78萬、72萬、25萬至本案帳 戶,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行之得心 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辯稱:伊是遭 「方馨」詐騙,後來「方馨」有匯7千元給伊,但伊從未提 供帳戶給他人乙節,說明如何均無足採,逐一予以指駁(見 原判決第2至3頁)。
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 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所為科刑,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執其在原審辯解之詞,泛稱:伊沒有提 供帳戶給「方馨」,也沒有提供密碼。伊現在沒有工作,僅 每月靠領取殘障津貼過活。本案帳戶伊只有單獨開戶存入1 千元,並隨即領出,從來都沒有使用過。伊平日在網路上交 友,如果對方要求提供帳戶,都會被伊封鎖。伊不知道有洗 錢防制法等相關規定,伊是因為想還7千元而「自守」(按 :應為「自首」之誤),怎麼還被判1年?希望查明伊究有 無犯罪,並希望撤除帳戶之警示,賜還伊平靜生活等語,就 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就其得上訴本院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名部分,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判決,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縱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與幫助一般洗錢罪名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幫助一般洗錢罪名 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 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