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136號
TPSM,114,台上,2136,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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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
上 訴 人 何溢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0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 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何溢茗有 如其犯罪事實欄即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8所載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 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6、7所示罪 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 及共同一般洗錢各4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犯如附表二編號1、2、6、7「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 欺取財共4罪刑;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8所示 ,分別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各4罪,並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共4 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就其前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 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名下 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



華」等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依指示領取告訴人 等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贓款後,交付予不詳身分之「 文傑」收取,而與「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財暨一般 洗錢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 共8罪刑,業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說明上訴人係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曾有銀行貸款經驗,且其 事前已明知以其資力無法順利辦理銀行貸款,亦無法提出具 有償還貸款資力之正當收入證明。而上訴人非但不知對方之 真實姓名及身分,竟依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交予素不相識 之「顏永華」使用,而「顏永華」竟任由款項匯入上訴人本 案帳戶內,並指示上訴人於不同時間、地點提款後,交付予 「文傑」收取,亦未簽立任何收據。依其係具有正常智識並 曾向銀行貸款經驗之成年人而言,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係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使用及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有關之贓款,應有預見,為達貸款目的,心 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並前往領 款轉交予前述不詳之人,並容任其與「林宥舜貸款顧問」、 「顏永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犯本件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而不違反其本意,自具有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甚詳。復敘明上訴人坦承本件 僅須提領帳戶內款項,即符合貸款申請要件,與其之前銀行 貸款經驗全然不同等語,足認其主觀上確具有不確定故意, 縱「林宥舜貸款顧問」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曾提及 貸款、債務整合一事,並表示貸款新臺幣130萬元分期償還 之金額及利率等語,然上訴人從未告知所欲貸款之金額,對 方亦未詢問,與一般貸款程序尚非一致,不足以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依據。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上訴人因積欠 銀行貸款而申請債務清理協商,乃透過金融顧問公司代為辦 理債務整合及貸款,並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主 觀上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云云,究如何不足 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其他案例遽指原判 決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林宥舜貸款顧問」與上訴人間之 LINE對話紀錄,主張其確因辦理貸款而遭詐欺集團利用始提 供帳戶及提款,且於提款後仍持續聯繫以追蹤債務整合進度 ,足證其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云云,指摘 原判決違法不當。經核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 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暨 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其本 件上訴為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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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