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094號
TPSM,114,台上,2094,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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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高碧霞
被 告 藍子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0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藍子荃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尚想像競合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因被告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 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未及審 酌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改 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其立法意旨,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儘早確 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以刑事責 任之減輕為誘因,鼓勵被告自白認罪,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 ,並自動繳交其個人實際犯罪所得,填補損害,使犯罪事實 得以釐清,以儘速終結訴訟程序。是以被告必須係承認詐欺 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始 合於自白認罪之要件。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供 述包含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再視被告未交代部分是否 影響犯罪之成立,有無歪曲事實、避重就輕,或係出於記憶 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等情形,判斷其是否具有承認犯罪之 真意,尚不能僅憑被告單純描述其客觀行為之供述,即認已 經自白認罪,而依本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科之刑,係以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8367、31361號案件(下稱另案)檢察官 訊問時曾表示承認詐欺、洗錢罪,後於本案警詢時雖未表示



認罪或承認,然對本案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即被告提供帳戶 並提領贓款)仍為肯定之表示,而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 中已有自白,嗣於法院歷次審判中亦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即依本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2至5頁)。惟稽之卷內資料 ,被告於警詢供稱:「(問:承上,你為何要提領該款項? )當時是因為上網找工作,相信對方,幫對方領錢」、「( 問:據你上述所稱,是因為上網找工作,聽從對方指示,幫 對方提領匯入帳戶的金錢,並將錢交給對方,卻沒有獲利, 你為何還要繼續幫對方提領?)當時是想說對方後面會不會 介紹工作給我,所以才一直幫對方,結果後來也都沒有」、 「(問:你有無當時找工作之相關對話截圖可以提供?)都 沒有」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 7頁)。倘屬無誤,被告於警詢時似稱其僅因找工作而聽從 對方指示為之,未見有何認罪之相關表示,是否得認其已就 本案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加重詐欺取財犯意)為肯定之供述 ,而屬自白,似非無疑。況依卷附第一審判決及另案起訴書 之記載,本案被害人為張懿嫺,與另案被害人黃聖鐘既非同 一人,兩者之犯罪事實亦相迥,似非同一案件,則被告另案 偵查所為之自白,能否執以推認其於本案偵查中已為坦承之 供述,合於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立法意旨,進而獲得減 刑之寬典?尚有研求之餘地。此攸關被告是否合於本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似與卷內證據尚有未合,而有理由矛盾、證據調查職責未盡 之違法。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 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卷查,被告犯本件加重詐欺 取財罪,雖於原審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8,000元,有原審法 院113年贓物字第36號收據在卷可憑,原判決固無庸再諭知 追徵,惟仍應諭知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 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 收,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 ,亦不符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原判決以 被告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而未就該扣案之犯罪所得為 沒收之諭知,亦有未合。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而第三審法院 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開違背 法令情形,已影響於減刑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判 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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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