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090號
TPSM,114,台上,2090,20250619,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
上 訴 人 李畇燁(原名李煜陽



林冠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
7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8、80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有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畇燁(原名李煜陽)、林冠 賢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李畇燁、林冠賢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 計2罪刑(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並定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 得心證理由。
三、李畇燁、林冠賢上訴意旨一致略以:
㈠依證人即H男模會館店長陳勁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客人來H 男模會館消費之費用,由幹部負責收取,李畇燁可簽帳之上 限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參以卷附結帳單及交易明細 所載,可見至H男模會館消費之客人,可以先簽帳後匯款方 式給付費用。因此,林冠賢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



亞洲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亞洲城郵局帳 戶),俾由客人匯款清償費用,其再提領或轉匯款項給李畇 燁。惟因客人隱匿身分,李畇燁、林冠賢無法知悉匯款來源 是否涉及不法。況林冠賢仍掌握亞洲城郵局帳戶之實際操控 權,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不同,因而誤以 為告訴人即被害人黃美霞及被害人李彩蓮匯入上開帳戶之款 項,是H男模會館客人之消費款。再者,李畇燁、林冠賢對 於所謂「Anna」或「Anna秀卿」等詐欺集團成員,既無任何 接觸,遑論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能排除李畇燁、林 冠賢遭詐欺集團所利用。又林冠賢有從事放貸工作,致林冠 賢於初次警詢時,誤以為本件13萬5千元之款項,係借款人 之還款。益顯上開帳戶之款項來源多元,李畇燁、林冠賢確 不知係詐騙所得贓款。況警方告知李畇燁無需提供客人之消 費單據,而錯失保全證據之機會,致僅能提出結帳單3紙作 為證明,李畇燁已盡其舉證責任,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證明「 亞洲城郵局帳戶係作為H男模會館客人匯款之用」之事實不 存在。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遽為不利於李畇燁、林冠賢之認 定,違反被告不證己罪原則、罪疑惟輕原則,並有調查職責 未盡、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黃美霞李彩蓮係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Anna」、「Anna 秀卿」之人,分別冒用「素虹」及「鄭姓朋友(0000000000) 」之名義而為詐欺。又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所示,「Anna」 於黃美霞匯款後翌日,仍傳送早安訊息予黃美霞,與一般詐 欺犯罪手法有異。原審未依職權傳喚黃美霞李彩蓮到庭調 查上情,並調閱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登記人資料,據以查 明李畇燁、林冠賢有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遽行判決,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李畇燁、林冠賢有與黃美霞李彩蓮為民事上和解及賠償損 失之意願,惟其等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原判決於科刑時,未 詳加審酌上情,逕以未與其等達成民事上和解為由,而為量 刑,致量刑過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 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 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 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



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 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得預見之範圍,足見其等預見所屬 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 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 實同負全責。
  原判決係依李畇燁、林冠賢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 黃美霞李彩蓮林冠銘陳勁融等之證詞,並參酌卷附LI 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 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李畇燁 、林冠賢所辯:其等主觀上以為所提領之款項,為H男模會 館客人之消費帳款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 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 明:依詐欺集團成員對黃美霞李彩蓮施用詐術,待其等匯 款進入亞洲城郵局帳戶後,由林冠賢以轉匯及提領現金之方 式交予李畇燁,再轉交詐欺集團內不詳之共犯等情,顯係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追緝。可見李畇燁、林冠 賢提供帳戶、轉匯及提領現金後轉交等行為,客觀上已成為 整體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一環,且其等就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予容任,而與施詐者等 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有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內部分工行為 ,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目的,均為共同正犯。關於李畇燁所提客戶「娜娜 」之結帳單,其金額與本件被詐騙款項不符,且無消費日期 記載,亦無具體聯絡方式或任何證明款項確為消費簽帳之事 證資料,則所辯:其誤以為匯款係H男模會館客人之消費帳 款一節,難認有據,無從為李畇燁、林冠賢有利之認定之旨 。至於林冠賢有無從事放款工作一節,與其本件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間,並無直接關聯性,無從為其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原判決所為論斷、敘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亦與 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罪疑惟輕原則無違,揆之上開說明, 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李畇燁、林冠賢此部分上訴意旨,任 意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違法云云,置 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就犯罪事實之有無,再為 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163條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 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 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 入調查。如已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法院



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卷查,李畇燁、林冠賢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聲請傳喚黃美霞李彩蓮到庭調查,並表明:並無其他證據需要調查等語( 見原審卷第287頁)。況詐騙集團於事發後,有無再與被害 人聯繫,與李畇燁、林冠賢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直接 關聯性,難認有傳喚黃美霞李彩蓮到庭就此調查之必要。 原審未依職權贅為此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違法。至於詐欺 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及身分,與李畇燁、林冠賢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係屬二事,並不影響本件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認定。原審未贅予調查詐欺集團成員 之姓名及身分,亦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李畇燁、林 冠賢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上情 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審酌李畇燁、林冠賢之參與犯罪程度、所擔任之角色 、詐騙之金額,以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 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據以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 權限,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至於此部 分上訴意旨,雖陳稱:李畇燁、林冠賢願意為民事上和解、 賠償損失一節,惟實際上並未賠償黃美霞李彩蓮,原判決 未據以從輕量刑,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 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綜上,李畇燁、林冠賢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 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 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 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