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
上 訴 人 李畇燁(原名李煜陽)
林冠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
7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8、80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有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畇燁(原名李煜陽)、林冠 賢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李畇燁、林冠賢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 計2罪刑(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並定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 得心證理由。
三、李畇燁、林冠賢上訴意旨一致略以:
㈠依證人即H男模會館店長陳勁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客人來H 男模會館消費之費用,由幹部負責收取,李畇燁可簽帳之上 限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參以卷附結帳單及交易明細 所載,可見至H男模會館消費之客人,可以先簽帳後匯款方 式給付費用。因此,林冠賢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
梓亞洲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亞洲城郵局帳 戶),俾由客人匯款清償費用,其再提領或轉匯款項給李畇 燁。惟因客人隱匿身分,李畇燁、林冠賢無法知悉匯款來源 是否涉及不法。況林冠賢仍掌握亞洲城郵局帳戶之實際操控 權,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不同,因而誤以 為告訴人即被害人黃美霞及被害人李彩蓮匯入上開帳戶之款 項,是H男模會館客人之消費款。再者,李畇燁、林冠賢對 於所謂「Anna」或「Anna秀卿」等詐欺集團成員,既無任何 接觸,遑論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能排除李畇燁、林 冠賢遭詐欺集團所利用。又林冠賢有從事放貸工作,致林冠 賢於初次警詢時,誤以為本件13萬5千元之款項,係借款人 之還款。益顯上開帳戶之款項來源多元,李畇燁、林冠賢確 不知係詐騙所得贓款。況警方告知李畇燁無需提供客人之消 費單據,而錯失保全證據之機會,致僅能提出結帳單3紙作 為證明,李畇燁已盡其舉證責任,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證明「 亞洲城郵局帳戶係作為H男模會館客人匯款之用」之事實不 存在。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遽為不利於李畇燁、林冠賢之認 定,違反被告不證己罪原則、罪疑惟輕原則,並有調查職責 未盡、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黃美霞及李彩蓮係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Anna」、「Anna 秀卿」之人,分別冒用「素虹」及「鄭姓朋友(0000000000) 」之名義而為詐欺。又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所示,「Anna」 於黃美霞匯款後翌日,仍傳送早安訊息予黃美霞,與一般詐 欺犯罪手法有異。原審未依職權傳喚黃美霞、李彩蓮到庭調 查上情,並調閱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登記人資料,據以查 明李畇燁、林冠賢有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遽行判決,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李畇燁、林冠賢有與黃美霞、李彩蓮為民事上和解及賠償損 失之意願,惟其等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原判決於科刑時,未 詳加審酌上情,逕以未與其等達成民事上和解為由,而為量 刑,致量刑過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 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 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 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
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 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得預見之範圍,足見其等預見所屬 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 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 實同負全責。
原判決係依李畇燁、林冠賢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 黃美霞及李彩蓮、林冠銘及陳勁融等之證詞,並參酌卷附LI 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 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李畇燁 、林冠賢所辯:其等主觀上以為所提領之款項,為H男模會 館客人之消費帳款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 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 明:依詐欺集團成員對黃美霞、李彩蓮施用詐術,待其等匯 款進入亞洲城郵局帳戶後,由林冠賢以轉匯及提領現金之方 式交予李畇燁,再轉交詐欺集團內不詳之共犯等情,顯係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追緝。可見李畇燁、林冠 賢提供帳戶、轉匯及提領現金後轉交等行為,客觀上已成為 整體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一環,且其等就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予容任,而與施詐者等 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有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內部分工行為 ,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目的,均為共同正犯。關於李畇燁所提客戶「娜娜 」之結帳單,其金額與本件被詐騙款項不符,且無消費日期 記載,亦無具體聯絡方式或任何證明款項確為消費簽帳之事 證資料,則所辯:其誤以為匯款係H男模會館客人之消費帳 款一節,難認有據,無從為李畇燁、林冠賢有利之認定之旨 。至於林冠賢有無從事放款工作一節,與其本件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間,並無直接關聯性,無從為其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原判決所為論斷、敘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亦與 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罪疑惟輕原則無違,揆之上開說明, 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李畇燁、林冠賢此部分上訴意旨,任 意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違法云云,置 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就犯罪事實之有無,再為 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163條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 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 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 入調查。如已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法院
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卷查,李畇燁、林冠賢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聲請傳喚黃美霞 及李彩蓮到庭調查,並表明:並無其他證據需要調查等語( 見原審卷第287頁)。況詐騙集團於事發後,有無再與被害 人聯繫,與李畇燁、林冠賢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直接 關聯性,難認有傳喚黃美霞及李彩蓮到庭就此調查之必要。 原審未依職權贅為此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違法。至於詐欺 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及身分,與李畇燁、林冠賢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係屬二事,並不影響本件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認定。原審未贅予調查詐欺集團成員 之姓名及身分,亦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李畇燁、林 冠賢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上情 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審酌李畇燁、林冠賢之參與犯罪程度、所擔任之角色 、詐騙之金額,以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 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據以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 權限,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至於此部 分上訴意旨,雖陳稱:李畇燁、林冠賢願意為民事上和解、 賠償損失一節,惟實際上並未賠償黃美霞及李彩蓮,原判決 未據以從輕量刑,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 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綜上,李畇燁、林冠賢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 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 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 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