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
上 訴 人 程惠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
3、61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18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7772、24596、312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程惠文共同犯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4罪刑(均競合犯普通詐欺罪 ,各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5月、4月〈3罪〉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2罪〉、2萬元〈2罪〉,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定執行刑9月,併科罰金3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 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三、上訴意旨略稱:伊係於民國111年間以C2C之方式為虛擬貨幣 之買賣而遭詐欺集團利用,原判決不採信伊辯詞之理由,無 非以買賣虛擬貨幣理應使用公開平臺及本案匯款數目均為整 數之新臺幣等旨為據,然本案發生在111年,當時加密貨幣 並不如現在暢行,多數人對於虛擬貨幣仍停留在比特幣是虛 擬黃金等印象。伊能透過平臺找到買家,即表示該平臺有媒 合虛擬貨幣買賣之功能,雙方信賴平臺之引薦功能才會成立 買賣,所以雖然虛擬貨幣之買賣方無信賴關係,但均信賴平 臺可以完成交易,是以伊利用平臺為虛擬貨幣交易,與一般 交易常情無違,原判決認為伊之交易行為違反交易常態,違 反無罪推定原則。又原判決認為伊絕無可能做沒有獲利之交
易行為,但伊買賣虛擬貨幣之獲利如何取得,原審倘若有疑 ,應該以詢問伊之方式釐清,但原審捨此不為,在不清楚虛 擬貨幣交易之過程等情形下即遽認定伊有罪,自有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誤。再縱使原審認為伊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 為,依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之規定,伊所為也只該當於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不應該論伊一般洗錢罪,就此 部分,原判決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 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 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判決 已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及證據取捨,說明其認定上訴人基於洗 錢及詐欺犯意將所申辦之帳戶供他人分別於111年5月4日、6 月6日、9月28日、10月1日匯入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後,以轉 匯或以現金提領方式交由實施詐欺之人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前開時間匯款至其帳戶內之 款項為其交易虛擬貨幣之價金之辯解各詞,如何不足採信之 理由,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3至7頁);所為論斷,均與卷 內資料相符,且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難率指為違法 。又依卷附資料,檢察官於偵查中多次詢問上訴人關於其所 供買賣泰達幣之經過,上訴人均無法合理說明,也未提出其 所指交易虛擬貨幣之任何資料供檢察官查明,甚至先供稱其 記不起泰達幣的匯率,卻在過了5個月後竟又能說出泰達幣 之匯率等語(見偵一卷第126至128、145至150頁、偵四卷第 73至75頁),已難想像其曾經為買賣泰達幣之幣商,另依卷 附資料,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問那你買賣泰達幣是要 賺什麼?)就是沒賺」等語(見偵一卷第149頁),復佐以 泰達幣作為穩定幣,其匯率長期與美元掛勾,更難想像上訴 人在取得售出泰達幣之款項後,在短短1個小時內匯出或以 現金領出後隨即繼續購入泰達幣之交易行為就可以賺取價差 (見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入與領出或匯出之時間 均在同日之1個小時之內,甚至編號2所示陳翊綺遭詐騙之第 2筆贓款在匯入上訴人帳戶後只有4分鐘即由上訴人匯出)。 原審本於同旨,並未採信上訴人所持上開辯解各詞,於法自 無不合;況上訴人於113年11月25日原審審判長踐行調查程 序後,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沒有」等
語(見原審卷第171頁),原審未再贅為無益之調查,自無 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分別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 內再犯。」前開規定係立法者鑑於客觀上有上開第3項所列 行為者,經常造成犯罪金流中斷而不利於檢警追查犯罪,但 實務上經常因難以證明行為人有洗錢之犯意而被認為不成立 犯罪,致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明定在無法證明行為人 有洗錢犯意之情形下,如無正當理由而有前述第3項各款行 為者,即應依前開規定處罰,以利於犯罪金流之追查,是以 前開規定並非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倘法院就行為人之洗 錢行為已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行為人係基於洗錢犯意而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而無前開規定 適用之餘地。本件上訴人既經認主觀上有洗錢之犯罪故意, 其客觀上行為亦已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原判 決論上訴人一般洗錢罪,於法亦無不合。
五、綜上,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依憑己見,就原審認事用 法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其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罪名部分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洗錢罪名 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犯詐欺取 財罪名部分,因原審及第一審就此部分均為有罪之判決,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縱詐欺取財罪名與洗錢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洗錢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 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 審,而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上訴後提出身心科之診斷證 明書,本院尚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