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
上 訴 人 楊芸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8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楊芸菲偽造有價證券2罪 刑(均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其中其附件〈即第一審 判決〉犯罪事實欄〈下僅記載事實及其編號〉一㈡部分另競合犯 詐欺取財罪;上訴人犯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 之第三審上訴,已確定)並為沒收(追徵)宣告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 資料(含法務部調查局就上訴人於第一審當庭書寫筆跡、平 日筆跡、支票簽名筆跡鑑定之報告書)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一㈡所載: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 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盜用其所 保管之達信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信公司)便章及負責 人吳曉玲之印章,偽造達信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 1年3月4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支票,且未得達 信公司總經理林宗慶之同意在支票背面偽簽「林宗慶」署名 表示林宗慶同意背書,交付薛瑞助以行使,計詐取薛瑞助20 萬元,以及有事實一㈢所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以同一方式偽造發票人為達 信公司、發票日為111年4月20日、面額40萬元之支票,且盜 蓋林宗慶、吳曉玲之印章於其後,用以表示前開2人同意背 書之意,交付薛瑞助以行使,用以緩期清償等犯行之得心證 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所持辯解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辯
護各節,說明:林宗慶知悉上情並沒有馬上報警並調20萬元 交付薛瑞助乙節,核與常理無違等旨,予以指駁(見原判決 第2至3頁)。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 、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且所為之科刑,未逾法定刑度,無濫用量刑職權情事 ,自難率指為違法。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 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空言泛稱:原判決僅以林宗 慶之供述認定伊有罪,並不公平。蓋林宗慶係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人,還是公司董事長,豈有可能知悉公司支票被偽造卻 沒有馬上報警處理,竟還交付20萬元給持票人,以上種種可 見林宗慶所指不實。雖偽造之支票經鑑定筆跡之結果與伊在 職期間之簽署文件相符,但不能排除該等文件可能是有心人 趁機偽造伊簽名以合理化本案。伊希望重新調查本案,還給 上訴人清白等語,對原判決聲明不服,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 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其他上 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 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就其得上訴本院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事實一㈡所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經第一審及原審 均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詐欺取財罪名與此部分之 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但上訴人對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 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詐欺取財 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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