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
上 訴 人 KARDAS EMRE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592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44、283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KARDAS EMRE有如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5年2月, 已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違誤,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係受越南國人之「SO I HAN」誘稱:幫忙帶伴手禮之行李箱,可協助上訴人在臺 灣就業等語,且上訴人曾開啟行李箱查看,並未發現其內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此,上訴人於警方攔查當場,即 向警方表示願配合查緝運毒集團成員,惟警方怠於調查, 致未查獲。又上訴人為土耳其國人,不諳中文及英文,於 歷次審理時,雖有通譯協助,惟彼此之溝通、語意理解欠 佳,致未能完整翻譯上訴人之意思,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 意旨不符。況有人揚言要傷害上訴人之家人,上訴人受此 脅迫,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不可採。 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逕以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遽認上訴人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採證認事違背證 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詳加未審酌上訴人係因經濟困窘,一時失慮而觸法等
情,致量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 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被告為聽覺或 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刑事訴訟法第47 條、第9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語言不通者得用 通譯,就外國人而言,係為避免其涉訟成為被告,因未諳審 判國當地之語言,所造成之語言隔閡,而剝奪其基於國民待 遇原則所取得憲法上訴訟權之保障,故賦予詢(訊)問被告 之司法人員,得視被告之國籍、教育程度、慣用語言或文字 、在審判國居留時間、所處環境等一切客觀條件,確認被告 對審判國所使用語言之瞭解程度後,裁量為其選任通譯。而 通譯係譯述言詞文字互通雙方意思之人,其功用係傳譯兩方 語言或文字使彼此通曉,則所選任之通譯,應僅須以被告所 能明瞭之語言或文字翻譯轉述雙方之意思,即已完足我國司 法機關對外國人涉訟語文方面之照護義務,亦與我國憲法保 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卷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所具「 刑事上訴狀」略以:全部提起上訴,……希望法官刑度能降輕 ,我覺得判太重等語。嗣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不 通曉我國語言,因而指定通譯,就第二審上訴之要旨,上訴 人係答稱:針對量刑上訴。認為第一審之量刑過重,對於第 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事項均不爭執等語, 以及於原審審理期日時,審判長問上訴之要旨,上訴人答稱 :我覺得很後悔,希望從輕量刑。審判長訊問:是否僅針對 量刑上訴?上訴人答稱:是的。審判長表示:如上訴人僅針 對量刑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審認定之事實、罪名、 罪數、保安處分及沒收。是否瞭解?上訴人回答:瞭解等語 ,有各該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而卷查,原審係依規定指定 通譯彭世綱先生(與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通譯相同 。依「政大學術集成網頁」所載,其具有「土耳其安卡拉大 學」歷史學系「博士」學位,其專長有「土耳其語翻譯及口 譯」等,具有上訴人所屬國所使用之土耳其語通譯之資格) 。且其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審理期日時,均已依結文所載 :「當為公正誠實之譯述」,以及注意事項:刑法第168條
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 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 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內容而 具結,已足擔保其翻譯之正確性及真實性。倘上訴人與通譯 有溝通不良情形,儘可於原審審理時,充分表達其情或依法 聲明異議,或由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表明:通譯不具正確 傳譯之能力,有礙表述上訴人所為供述之真實性與正確性等 情,惟卷查上訴人或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就通譯相 關事項,並未有所表達上情或聲明異議(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時,亦未提及此情)。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以其與通譯 溝通不良為由,泛詞指摘:原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云 云,即不可採,而與法律所規定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不 相適合。
又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所為之科刑提起上訴,本件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 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不 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等語。此 部分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不知有毒品,其歷次審理之陳述, 均非其真意為由,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運輸第一 級毒品犯行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僅就此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輕重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運輸海 洛因之數量(淨重2452.83公克、純質淨重1859.98公克),以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 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不違罪刑相 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 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 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 聲請本院調查扣案OPPO手機內其與「SOI HAN」之對話紀錄 、提供GOOGLE翻譯系統供上訴人使用,以及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等節,均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