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
上 訴 人 歐斯陸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 訴 人 林秉齊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22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62號、112年
度偵字第4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歐斯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歐斯陸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㈡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施有倫之犯行(施有倫所涉 販賣大麻犯行,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因而維持第一 審關於論處歐斯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相關沒收、追徵部 分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法可獲 減免其刑之寬典,是購毒者關於向被告買受毒品陳述之憑信 性,顯較一般證人薄弱,為期發現真實及保障被告之權益, 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此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購毒者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但以與購毒者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 與購毒者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又證人陳述 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購毒者陳述之毒品來源部分, 屬與購毒者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 適格。
㈡原判決係以施有倫證稱:其於民國109年5月16日,向歐斯陸 購得4公克大麻後,即於同日轉賣予練以翔。歐斯陸使用之 暱稱為「華斯基」或「華斯基酷冰沙」等語,及⑴證人練以
翔之證詞;⑵練以翔與施有倫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及交易明 細;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臺北郵局111 年8月25日函暨所檢附施有倫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⑷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下稱富邦銀行)11 1年8月26日函暨所檢附練以翔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⑸張麗伶之證詞、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張麗伶與歐斯 陸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⑹中華郵政111年9月15日函、施有 倫與暱稱「華斯基酷冰沙」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 據以認定歐斯陸有前述犯行。惟查:歐斯陸始終否認有販賣 大麻予施有倫之犯行,而施有倫之證詞,係屬購毒者之指述 ,依上開說明,仍須有其他證據以補強其真實性。然原判決 所引前開⑴⑵⑶⑷之證據資料,似僅能證明施有倫於109年5月16 日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販賣大麻4公克予練以翔;練以 翔並於同日自其富邦銀行帳戶匯款2千元、4千元(共計6千 元)至施有倫中華郵政帳戶(見第一審卷㈡第74至75頁、偵 字第17462號卷第70至84、143、163頁),尚無從得知施有 倫販賣之大麻來源。另所引上述⑸⑹所載之證據資料,乃證明 歐斯陸於向張麗伶租屋期間,係以LINE暱稱「華斯基」與張 麗伶聯繫,並於退租時,請張麗伶將押租金匯至其中華郵政 帳號03118140227470之帳戶,及暱稱「華斯基酷冰沙」者曾 傳送該帳戶之帳號給施有倫(見上偵字卷第185、351至352 、357至363頁),至多僅能證明「華斯基」、「華斯基酷冰 沙」為歐斯陸使用之暱稱。至練以翔雖證稱:施有倫說她有 些大麻是跟「華斯基」拿的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82頁), 惟其此部分證言,乃聽聞自施有倫所陳其毒品來源之傳聞供 述,係屬與施有倫之證詞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 證據之適格。則能否僅憑前述⑴至⑹之證據資料,所證明之施 有倫販賣大麻予練以翔,及歐斯陸確為施有倫所稱「華斯基 」或「華斯基酷冰沙」之人等內容,據以補強佐證施有倫所 為不利於歐斯陸之指證屬實,尚非明瞭而有疑慮。本件除施 有倫之證詞及上揭證據資料外,究竟有無其他客觀上足以補 強施有倫指述屬實而具有關聯性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自有詳 加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予究明,逕為不利歐斯陸之 判決,尚嫌速斷,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
三、歐斯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原判決 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 判決關於歐斯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林秉齊有如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 關於論處林秉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暨相關沒收、追徵部 分之判決,駁回林秉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 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 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 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認者,即足當之。再者,供述證據前後雖稍 有差異或相互間有所出入,事實審法院本可依其自由心證, 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不能因所認事實與供 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謂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 判決依憑林秉齊所為其綽號為「毛齊」之供述,及施有倫、 練以翔之證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111年9月15日暨同年月26日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施有倫與「毛齊」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 施有倫與練以翔間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等證據資料 ,認定林秉齊於108年6月14日,以1萬4,000元之價格,販賣 大麻10公克予施有倫。施有倫再轉賣予練以翔,且指示練以 翔於同日匯款1萬4,000元至林秉齊中國信託帳戶,並俟林秉 齊收到款項後,再於翌(15)日,將向林秉齊購得之大麻交 付練以翔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 據。復敘明施有倫之指證,如何與其他事證相符,而具有憑 信性;何以認定林秉齊有營利之意圖;林秉齊否認犯行之辯 詞,如何不足以採信各等旨之理由。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理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並非僅憑施有倫之指述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查:⑴施有倫於111年8月3日警詢時 雖稱:其於108年6月15日交付練以翔之大麻係購自「華斯基 」云云,惟旋具狀表示經仔細回想,該次賣給練以翔之大麻 ,係向綽號「毛齊」之林秉齊購買等旨;復佐以施有倫於該 次警詢所稱:當時其請練以翔將購毒價款1萬4,000元匯至中
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是「華斯基」 提供的等語,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確為林秉齊所有等情,堪 認施有倫前述警詢,有關該次販賣之大麻購自「華斯基」之 證詞部分,顯係記憶失真之陳述。則原判決未採信施有倫該 部分之證言,要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⑵販賣毒品罪之成立 ,並不以有通訊監察譯文,或經查獲毒品、磅秤等物為必要 之證明方法。是本案縱無前述證據資料,亦不影響原判決之 認定。⑶林秉齊將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傳送予施有倫時 ,施有倫回傳「我分兩筆跟你ㄛ」、「兩個人」;而施有倫 告知練以翔將毒品價款1萬4,000元匯至上開林秉齊中國信託 帳戶,並表示「然後看看要不要給我ㄍ跑腿費哈哈哈哈哈」 等情,有施有倫分別與林秉齊暨練以翔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可參。倘施有倫係向林秉齊借帳戶使用,應無向林秉齊表 示分兩筆「跟」你,及要練以翔給其跑腿費之理。準此,益 徵原審上開認定無悖經驗及論理法則。⑷原判決就林秉齊如 何有上揭販賣大麻之犯行,既已綜合卷內相關事證,敘明所 憑之依據及說明其理由,則就顯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其他 證據,如林秉齊上開帳戶於108年6月14日僅有練以翔匯入款 項,並無施有倫所稱之另筆款項、林秉齊於收到練以翔之匯 款後,旋提領1萬4,500元,及練以翔前於同年月1日亦曾匯1 ,800元至林秉齊上開帳戶等,縱未再予調查或逐一論列,因 不影響於事實認定,即與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 形有別。林秉齊上訴意旨泛謂其因對施有倫有好感,而依施 有倫之請出借上開帳戶,並於款項匯入後即提領交予施有倫 。原判決僅憑施有倫有瑕疵之證詞,並無適格之補強證據, 復未就其辯解逐一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逕為其不利之認定, 顯違反證據法則、無罪推定原則,並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 之違法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本件檢察官對於林秉齊如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依卷內事證 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所提出之證據,並足為不利於林秉齊 之積極證明。且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林秉齊上開犯 行明確,尚無不明瞭之處,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 :「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林秉齊及其原審選任之 辯護人皆答「無」,並未聲請調查其與施有倫間所有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之內容,以查明施有倫是否刻意隱匿對其有利部 分之對話內容。因林秉齊未聲請調查,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則原審未就該部分進行調查,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林秉齊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林秉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 主張,抑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 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 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林秉齊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