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984號
TPSM,114,台上,1984,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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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
上 訴 人 游媁婷


原審辯護人 張浩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39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94、47895、540
40、54041號),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游媁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刑之有罪判決,改判仍論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8年6月,並諭知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以證人羅嘉祥之證述認定上訴人 為案發當日與其通話以及面交毒品之人,並以上訴人係李佳 璋之女友,羅嘉祥即無誤認可能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但 羅嘉祥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作證時清楚表示:伊與上訴人並 沒有什麼互動,伊無法確認當日與其通話之女子是不是上訴 人,對方也沒有表示其身分,警察說對方是上訴人,而且監 聽譯文上也是寫上訴人等語。羅嘉祥既無法確定與其通話者 是不是上訴人,且與上訴人也僅有一面之緣,自然不能證明 與其面交毒品及聯絡交付毒品之人為上訴人。原審就此所為 證據取捨,係忽略前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而為錯誤之事 實認定,原判決之採證有違證據法則。又上訴人有聲請勘驗 本案監聽錄音,以確認監聽錄音中之女聲究竟是否為上訴人 ,但原審並沒有依法調查,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四、惟: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 自由判斷,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證人之前後 所為之證述綜合評價而為部分之採取,自無不可。原判決依 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 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意圖營利而與其當時之男友李佳 璋(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至中午12 時許以新臺幣500元代價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羅嘉 祥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所持 辯解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各節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 情,逐一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2至4頁),同時敘明:羅嘉 祥於偵查中已經明確證稱監聽譯文對話中之女子為上訴人, 與其面交毒品之人亦為上訴人等語,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屬實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並以 李佳璋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及其後由上訴人出來交易毒 品等情,說明羅嘉祥並無誤認他人為上訴人之可能等旨(見 原判決第4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 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 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 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 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提出第二審上訴時固於理 由狀內記載:「請法官當庭勘驗這段錄音(按指本案案發時 之監聽錄音帶)上的聲音,是否與游媁婷之聲音音色相符」 等旨,然依卷附資料,上訴人於113年6月28日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新北院楓刑恕科緝字1131號發布通緝(見原 審卷第135頁),且於原審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 見原審卷第201、299頁)。且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 判長於113年10月9日踐行調查程序後,詢以「有無其他證據 聲請調查?」時,答稱:「如果有聯絡上被告游媁婷的話, 會再跟被告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317頁),足見上訴人 於原審審理期間因另案通緝而刻意不到庭,亦未與辯護人聯 絡,原審在上訴人未配合之情形下,未為上開無益之調查, 且已敘明何以無再對此為調查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6 頁),自難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在原審辯解各詞,或係執



個人主觀意見,就同一證據之取捨為與原審相異之評價,或 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再為事實上爭執,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上訴 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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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