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979號
TPSM,114,台上,1979,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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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
上 訴 人 陳聰




原審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768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1、
8946、9817號),提起上訴(其原審辯護人亦為其利益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聰鎭除自行上訴外,其原審辯護人張智學律師亦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義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有罪部分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0年4月),並為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即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處有期徒刑10年2月,連同上開維持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均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偵查及羈押訊問時處於毒品戒斷狀態,所為之自白非 出於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上訴人雖有與李宣漢(業據第一 審判處罪刑在案)見面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宣漢施用,但



非金錢交易,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李宣漢所述前後不一,且係為求取減刑,應有其他補強證據, 而依李宣漢之前案紀錄表,其係於民國112年間有因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而觀察勒戒,距本案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不能 證明其有施用毒品之需求,自不足佐證其證詞之可信性,另依 上訴人與李宣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案發前即有毒品互 通,其等於112年2月19日、同年月22日之對話中並未提及毒品 ,而第一審無罪部分,亦據李乙哲曾威翔證稱,當日除李宣 漢外,並無其他人參與交易,原判決未予審酌,逕為上訴人不 利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併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李宣漢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 辯稱:我有跟李宣漢見面聊天,有請他吃甲基安非他命,但沒 有金錢交易等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販賣毒品案 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本案只有李宣漢之證述,又其所證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聯 絡見面方式、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等重要交易情節,前後 不一致,且上訴人與李宣漢之LINE對話並無毒品之相關代號及 暗語,自難僅憑李宣漢之單一指述,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再:
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 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 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 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 ,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 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 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 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



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 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 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上 訴人雖於原審主張,其於偵查及羈押訊問時,係處於毒品戒斷 症狀而坦承犯行云云。然原判決已就其上開自白之任意性,說 明:經勘驗該等偵查及羈押訊問之錄音光碟結果,並未受有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 取得自白之情形,且上訴人亦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該等自白係 出於自由意志(見第一審訴字卷第280頁),堪認上開自白均 具任意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等旨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情形。
⒉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之間, 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 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 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或通訊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 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 ,其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 其等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即足。因此,並非不得依通聯或通 訊之情形及通話或通訊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 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原判決針對上訴人就事實欄一之㈠ 至㈢,如何應評價為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宣漢乙節,援 引上訴人與李宣漢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作為李宣漢不利上 訴人之證詞之補強證據,於法並無不合。 
⒊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 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 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 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 補強證據。另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 ,故不問係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 證據,均得作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 上訴人之部分陳述、李宣漢曾威翔李乙哲之證詞,暨卷附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案件照片、上訴人與李宣漢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監視器截圖、原審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 勘驗畫面擷圖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之旨,併敘明就事實欄一之 ㈢部分,李宣漢前後所述、與曾威翔李乙哲所述或與上訴人 之自白有不符之處,應如何取捨,以及曾威翔李乙哲所述, 其等與李宣漢交易時,雖未見到上訴人,然如何仍認與李宣漢



所述並無不符之論斷理由,並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部分或李宣 漢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亦無不予審 酌曾威翔李乙哲之證詞情事,自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可言。 何況,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 經原審審判長詢以「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均答稱「 沒有。捨棄鑑定戒斷情形」(見原審卷第235、236頁)。原審 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 述,難謂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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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