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974號
TPSM,114,台上,1974,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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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
上 訴 人 李奕陞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26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5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李奕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 期徒刑4年6月),並宣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並詳敘其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手機行動上網紀錄無法直接看 出其於民國111年7月13日23時21分許之具體位址為何,然原 判決未詳盡調查,即認定上訴人主張其行動電話上網紀錄, 於案發當日22時45分至23時30分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在「○○市 ○○區○○○路0段000-000號」,惟本件交易地點為臺北市永吉 國中(信義區松隆路000號),並不在上開基地台訊號範圍 ,上訴人顯不在現場,亦不可能在10分鐘內完成本件毒品交 易等情並非可採,忽略路途上可能遇有塞車、交通號誌而有 所延誤,其逕以推論方式認定上訴人有在臺北市立永吉國民 中學(下稱永吉國中)旁交易本件毒品,自有違反論理法則 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



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 斷,自為法之所許。原判決就上訴人在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本案自用小客車內,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周靖崴之犯行,已 說明如何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而為認定,並敘 明:證人即購毒者周靖崴於警詢、偵訊均證稱係在永吉國中 附近向上訴人購買本件毒品果汁包,而其與上訴人已因打遊 戲認識3、4年,自無誤認之可能,且尚有與所證交易毒品經 過相符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而上訴人於案發期 間持用之手機行動上網歷程紀錄資料,所顯示之最終基地台 位址僅表示該門號行動上網時段於「結束時間」之位址,並 不代表從「起始時間」至「結束時間」(歷時45分鐘)之手 機基地台位址都固定不變,自不能證明案發日自22時45分至 23時30分期間,該門號之基地台訊號均停留在「○○市○○區○○ ○路0段000-000號(海華上品居)」位址之範圍。況永吉國 中距離該基地台位址僅1.4公里、車程為6分鐘,則上訴人在 案發當晚23時21分駕車至永吉國中與周靖崴交易毒品後,復 於23時30分行經前開忠孝東路位址之基地台訊號範圍,客觀 上並非難以達成;另上訴人雖提出其與配偶相約案發當晚吃 飯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證明其不在場一節,然該對話紀錄 並非案發當天全部內容,且因未保留完整對話,無從提出該 截圖之原始檔案,則此份對話截圖之真實性自非無疑,而難 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雖辯稱曾將本案車輛借與 張硯翔等語,然其或稱伊沒有證據指張硯翔駕駛本案小客車 前往交易毒品,或稱伊忘記張硯翔案發日有無開本案小客車 、伊也會將該車借給其他在撞球間打撞球的人等語,則上訴 人對於案發日究竟將車輛出借給張硯翔,抑或其他人,前後 說詞不一,實不足採。是上訴人所辯之詞,均無從採信,其 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等旨,核無上訴意旨所指 原判決認事用法悖於證據法則之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指原判決採證違法,就原審採證 認事、證據取捨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重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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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