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941號
TPSM,114,台上,1941,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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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
上 訴 人 宋承約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990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8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等說明,認定上訴人宋承約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 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刑( 尚犯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及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罪),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與其供述相符之證人葉 松庭之證言,以及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民國 111年4月11日鑑定書、內政部111年11月16日函暨扣案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 犯行,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於偵查中經刑事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認 均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 均具有殺傷力,復經原審勘驗後,依上訴人之辯護人之聲請 ,再送中央警察大學以試射法鑑定後,認均具殺傷力,確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所定之槍枝,詳予說明其理由 及所憑。復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辯: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 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之「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非同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制式手槍之辯詞及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旨,依 調查所得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附表編 號1所示槍枝具殺傷力,且係「非制式手槍」,成立同條例 第7條第4項之罪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 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第 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 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刑罰之裁量 權,核屬妥適,而予維持。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扣案槍彈之數量、寄藏期間、素 行、犯罪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節,均列為量刑之綜 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量刑畸重 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 法情形,自不得僅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上訴意旨以: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性能及殺傷力均遠遜於 一般制式或非制式「手槍」,原判決竟科處與正常性能之手 槍相同之刑度,顯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核係對 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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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