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901號
TPSM,114,台上,1901,20250605,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
上 訴 人 蔡世彬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46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9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 審未就上訴人蔡世彬被訴犯罪事實中關於提供土地回填廢棄 物部分,予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所不當,因而撤銷第一 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就被 訴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 物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宣告相關之沒收、追 徵。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 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 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聲請回復原狀部分,僅於理由中之程序部 分准許上訴人聲請回復原狀,未另為裁定或於主文諭知准予 回復原狀,致使上訴人此項聲請無法生形式或實質確定力。 是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㈡原審就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6日清理本件土堆、廢塑膠、 水管、木材、磚塊、水泥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認定,僅依 上訴人之供述及其他同案共犯劉政修胡仁雄之證詞為據,



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為補強,足見原判決採證認事顯有違反 證據法則,而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陳柏愷於110年7月26日會同 派出所人員至本件案發現場土地勘查,認定現場為營建剩餘 土石方,而非一般事業廢棄物,則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 人陳柏愷說明其認定情形,而此攸關堆置之土方堆究係為營 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影響上訴人有無認知係 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致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實有傳喚 之必要性,原審未予傳喚,應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三、惟查:  
㈠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 判之;如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 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刑事訴訟法第69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係因上 訴及抗告之裁判權屬於上級審法院,故受聲請之原審法院如 認聲請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許可時,其自不得就已合法提 起之上訴或抗告案件逕為裁判,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 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之。此際上級審法院如亦認 回復原狀之聲請有理由應予許可者,應同其上訴或抗告有無 理由合併裁判,惟於裁判主文祇須載明該上訴或抗告案件審 理之准駁結果,無須一併就許可聲請回復原狀之結論於裁判 主文中贅予表示,僅於理由內就其准許回復原狀之論斷加以 說明即可。茲原判決已於理由載敘上訴人因病住院,而委由 其配偶謝禮霞領取第一審判決正本之情形,有未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原因,乃認其聲請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旨。 依上所述,原判決既已於理由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聲請回復 原狀應予許可之論斷,縱未併於主文記載其准許之結論,亦 核無上訴意旨㈠所指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聲請回復原狀部分, 有何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可言。
 ㈡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 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 ,祇要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者,均得據為補強證據 。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憑上訴人不利於 己之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政修胡仁雄譚小羚(地 主劉秀鳳之女)之證詞,並佐以本件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 場照片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敘明:上訴人於11 0年7月26日駕駛挖土機在現場從事整地回填之時,確有不詳 姓名、年籍之已成年司機,駕駛多輛載運摻雜廢塑膠、水管 、木材、磚塊、水泥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卡車到場傾倒, 上訴人既親眼目睹上情,自係明知該等車輛所載運傾倒物品



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竟仍駕駛挖土機整地回填,顯與劉政 修、胡仁雄及該成年司機等人,具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負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責等 旨,並就上訴人所辯其不知劉政修胡仁雄等人有違法從事 廢棄物處理、清除之行為,主觀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故意等語,係屬卸責之詞而如何無可採信,亦詳為指駁。經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係就卷內相關各訴訟資料,逐一剖析, 參互審酌,並依憑卷內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既非僅憑 上訴人之供述及共同正犯劉政修胡仁雄之證述為唯一證據 ,自無上訴意旨㈡所指採證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 ㈢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 查所能證明者,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或不同之認定者而言。 如與待證事實無關,或不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或判決之結果 者,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縱未加以調查,亦與所謂違背法 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成立本件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已依卷內資料詳為說明;且就工程施工 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除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 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 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而本案土方既含有廢塑膠、水管、 木材、磚塊、水泥塊等物,依其性質自足認係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上訴人共同非法清理之廢棄物亦未經依法分類,且其 與劉政修胡仁雄等人復不具有得進行分類或再利用廢棄物 之法定資格,則上訴人主張其整地回填之物為營建剩餘土石 方,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無可採。是上訴人於原審所聲請 傳喚調查證人陳柏愷,以證明其整地之土方為營建剩餘土石 方,並無必要等情,亦於理由妥為敘明。從而原判決既已就 如何無再傳喚陳柏愷到庭調查之必要加以說明,且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依上所述,原審不再為此部分無實益又無必 要之調查,即難認有何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㈢指 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 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上訴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 、證據取捨之適法職權行使事項,或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 事項,重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 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