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
被 告 侯尊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451、4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 8條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 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 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為限。同條第2項則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 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 不適用之。再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 年7月4日施行,為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 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第1、2項規定 ,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 實可供參佐,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該裁判表示之 「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 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故速審法第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違背判例」,應解釋為「違背原法 定判例之『法律見解』」,是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 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 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 法定要件,倘若檢察官未提出或僅形式上提出判決所適用之 法律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決先例,然所闡述 之上訴理由並非前揭規定所定之抵觸憲法、司法院解釋或判 決先例之情事,而以原判決有該條第2項所列違背刑事訴訟 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形者為指 摘,應認其不符合前述速審法所定最嚴格法律審之要件,而 以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經查: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侯尊中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所載,前為野柳 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柳渡假村公司)負責人,為從 事業務以及受野柳渡假村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亦為商業 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其於104年至106年間因調度 資金往來而積欠野柳渡假村公司逾新臺幣(下同)1億4710 萬元債務,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以及故意輸入 不實在資料,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接續在野柳渡假村公司之會計 資訊系統中如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一、一之一所示之傳 票暨會計資料摘要內輸入「調整分錄(代墊王明正)」等不 實事項,以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載,於106年6月間委 託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在野柳渡假村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 105年度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所載科目金額欄位為不實登 載,因指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 第216、215、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商 業會計法第72條第1、4款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以不正方法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等語。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違反本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刑 事判例為理由,提起本件第三審之上訴。上開判例有裁判全 文可供查考,固屬前述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所 指未經停止適用之判決先例,然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雖辯 稱其之所以於摘要欄位為「代墊王明正」之記載,是因為野 柳渡假村公司之前負責人王明正所經營之創築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創築公司)工程款為伊所代墊,但依證人陳冠宇證稱 :「這是經被告將野柳渡假村公司對創築公司反訴起訴狀之 金額1億4688萬7628元直接轉成野柳渡假村公司資產負債表 上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的固定資產」、「確實發票是沒有看到 」等語、證人李順景證稱:「除非有稅簽,還可以試試」、 「野柳公司當時沒有供固定資產的買賣、改建或工程合約」 等語,以及證人阮呂艷證稱:「固定資產要有合約和發票, 因為資產負債表的憑證不足,所以只做損益表的稅簽」等語 ,可見野柳渡假村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上之前開記載欠缺憑證 ,難認實在。況李順景先稱:「是野柳公司拿回去裝訂後一 去不回」等語,復改稱:「告訴人所提出之財報才是他交給 告訴人的正式財報」等語,前後不一,核與常情不符。故原 審及第一審俱認定:「被告於擔任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之 負責人期間,其所留存在該公司並持向公司股東行使之105 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實係由李順景處直接取得,且經
李順景出具調整分錄,公司予以認列入帳、查核簽證完成之 正式財務報表」等節,即有可議。況之所以會有附表二所示 之2份不同內容之財務報表,主要係因陳冠宇以1張野柳渡假 村公司自行調整科目之傳票,將其他應收款1億4688萬7628 元,依被告指示以被告代創築公司王明正支付野柳渡假村公 司之工程款為由,列為屬野柳渡假村公司房屋及建築物等固 定資產,而以「AJE15」將原本「其他應收款」調整分錄至 「房屋及建築物」科目,但李順景所提出之財務報表並無認 列該張傳票之「AJE15」調整,所以李順景亦未認同可以將 應收帳款認列為資產科目之前述「AJE15」傳票,否則當不 至於有與告訴人所留存之財務報表內容不同之報表存在。況 依陳冠宇之證述,伊不記得李順景是否同意把代墊款轉成固 定資產,很多應收款全部掛帳被告,但實際上並沒有匯款憑 證或現金簽收單可以證明,而且依被告指示調整上開科目, 僅依口頭指示而無任何憑證,也不合會計常規。固定資產之 價值既列在工作底稿A、B棟予以評價,再重複列入固定資產 ,實無法正確評價野柳渡假村公司之財務狀況,當有不實。 更何況野柳渡假村公司只要支付大包商筠泰公司,不用再支 付給筠泰公司之下包商創築公司,否則豈非重複付款?被告 所辯稱不合常理。縱令蘇順展證稱:「筠泰工程款有些是由 被告和他的公司支付給筠泰」,亦與被告支付創築公司之代 墊工程款項無關。從而,第一審及原審無視於附表一、一之 一所示傳票暨會計資料記載欄以及附表二之財務報表有不實 情形,僅以被告留存在野柳渡假村公司並持向公司股東行使 之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係從李順景處直接取得, 且由李順景出具調整分錄,公司予以認列入帳、查核簽證完 成之正式財務報表,「形式上」並無另行更改、變更之情, 即認該財務報表無不實之處,與前引判決先例有違,而有速 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情形。被告既為求「順公司帳」而無 任何依據即以自行調整分錄後之財務報表持向股東行使,主 觀上自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原審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應有未洽等旨,並未指原判決有何法 律意見與前引判決先例相歧情形,而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於理由欄固載稱:「財務報表係用以表達公 司財務狀況、經營績效與現金流量,其上會計科目、金額之 變更,並不會實質造成該公司財產異動或損失,也不會影響 該公司與他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從而,本件財務報表雖 有前述調整分錄之情形,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記載,尚不致 於造成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本院 無從僅憑本件財務報表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記載,而認被告主
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等旨,然上開「不致造成野柳渡假村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之 損害」之論據顯在用以支持其認定被告之調整分錄行為主觀 上並沒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有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而無成立背信之餘地,此與所指涉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4款犯行之成立與否無涉。且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被 訴前開罪名不成立犯罪之理由,無非係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其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證據取捨,並據此說明被告 為附表一、一之一及二之登載在主觀上無登載不實之故意, 在客觀上亦未登載不實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1至16頁),此 與本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先例所載:「立法認上開 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 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意旨尚無扞格。檢察官之前揭 上訴意旨係就本案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取捨為與事實審相異 之判斷,與前述判決先例之法律意見並無關連,揆諸前揭說 明意旨,應認檢察官就其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4款等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程式,均予以駁回。 ㈢至被告被訴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名之上訴部分 ,因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1、6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 檢察官認為該部分與被告被訴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4款罪 名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檢察官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4款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則其對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名部分之 上訴,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均應併 予駁回。
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 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 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 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首稱:「茲據告訴人野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野柳渡假村公司)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認原 判決應有違背法令,茲敘述理由如下:」等旨,未列明僅就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二部分提起上訴,應認檢察官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二部分俱提起上訴,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99年間起 至106年9月15日為告訴人臺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富驛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則
為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開曼富驛公司) 之轉投資公司,被告與張哲瑋(業經判處無罪,檢察官未提 起上訴,已確定)共同基於損害臺灣富驛公司及無故變更電 磁紀錄之犯意聯絡而無故將臺灣富驛公司網站之網域之地址 及電子信箱、聯絡電話均變更,足生損害於臺灣富驛公司網 域登記管理權及聯繫資料、電話之正確性及接收客戶或其他 外部人聯繫資料之管理,因指被告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 信、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經原審審理結果, 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 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然檢察官對前開得上訴第 三審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名部分之上訴,並未敘述理 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檢察官對背信罪名部分之 上訴,既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所列,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檢察官認為該部分與無故變更他人 電磁紀錄罪名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檢察官 對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則其對背信罪名部分之上訴,亦無從適用審 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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