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廖舒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毅(原名宋梵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20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1079、1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秉毅有其事實欄所載指 揮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並與洪振欽 、郭育良(以上2人均另案審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對其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郭冠廷等4人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既、未遂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被告如其附表一所示指揮犯罪組織(1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共3罪)各罪刑,並諭知 相關之沒收。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 其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妥適,予以維持,因而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
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並 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此為本 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於偵查及第一、 二審審判時均自白所犯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且被告供稱:贓款已轉換成 虛擬貨幣交與上手等語,核與共同正犯洪振欽所供證情節相 符,認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犯 其附表一編號2至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以及就 被告所犯其附表一編號1指揮犯罪組織罪,因想像競合犯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輕罪部分,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刑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揆 諸前開說明,於法尚屬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 本件被告犯行適用上開減輕規定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既、未遂犯行次數共計4次,在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且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敘明第一審判 決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為量刑,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經核既 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其參與程度不深,危害甚微,且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未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顯有違誤,且量刑不當云云, 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 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 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