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305號
TPSM,114,台上,1305,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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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大業(原名楊三業)




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
被 告 林璿霙(原名林濬騰、林亮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250號、107年度偵
字第6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楊大業(原名 楊三業)、被告林璿霙(原名林濬騰林亮廷,下與楊大業 合稱被告等)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之有罪判決,均變更起訴法條,改論處被告等共 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 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 之罪刑(分別處楊大業有期徒刑4年、林璿霙有期徒刑4年2 月),並各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A編號1、2所示之 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 犯罪事實及為沒收(追徵)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被告等部分尚



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楊大業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一)楊大業部分:投資人從本案借貸合約投資案、太陽能光電 廠收購契約中所取得之報酬不盡相同,有低至年利率5%情 形,原判決理由欄略謂該等報酬均高於定存,顯未調查究 明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審酌所支付之紅利在客觀上是 否較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另未說明其何以認 定伊因遭人檢舉而羈押時,伊招攬投資之行為即行終止, 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檢察官部分:
  ⒈原審認為被告等應負責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下稱吸 金)之總額各為1億4131萬8738元、1億4361萬8738元(見 附表6),且均實際掌控運用吸金之金額,其等參與程度 甚深,危害金融秩序嚴重,但卻僅以其等坦承犯行並與部 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由,即認其等均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之適用,未進一步詳加闡述客觀上其等行為究有何 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何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判決理由未備。
  ⒉關於借貸合約投資案部分,依附表2編號7ab、11ab、12abc 、21a、23abc、47至95之記載,其吸金規模應為5865萬56 10元(即附表6編號81至129合計總額,其中編號81、92、 93部分依起訴書之記載應各為500萬、50萬及30萬元), 即便以合約記載之首付價金計算,亦僅為6101萬5610元, 但原判決估算為該部分之所獲取財物計6155萬5610元,並 據此計算本案應沒收(追徵)之財物,有判決理由前後矛 盾之違誤。再原審僅因被告等之供述即認定被告等與楊朝 富共同在民國105年8月前非法吸金所獲取之財物2466萬元 ,因楊朝富捲款潛逃而全部未由被告等實際取得,然100 年間起被告等與楊朝富共同經營之富柏財務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柏公司)另有其他投資收入,原審並未說明 並調查渠等此期間所共同吸金之所得財物是否全數由楊朝 富取走,即扣除此時期之吸金所得,除理由矛盾之外,亦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四、惟:
(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證據取捨,並說明其認定被 告等均為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所示之富柏公司、 富懿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懿公司)、正見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並有事實二所載,與朱孟㚬、 廖家楹(上2人於原審合併判決後,檢察官亦不服該2人之 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審理 中)、楊朝富楊朝富僅參與105年8月前之吸金部分,與 被告等停止羈押後另行起意之吸金犯行部分,均經原審法 院合併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處其等罪刑,經本院 〈案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駁回上訴,業已確定,下稱另案)基於違反非銀行法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公司等名義推 出「借貸契約書」、「委任契約書」、「不動產共同買賣 契約」、「特定融資租賃合作契約」、「外匯操作合作契 約書」等投資方案(下合稱借貸契約投資案),對外招攬 附表2「投資人」欄編號7ab、11a、12ab、21a、23abc、4 7至91、93、95(本院按:附表2編號95「押前(本案一) 」欄漏載「※」字;編號92則為贅載)所示之人簽定投資 契約而共同非法吸收資金,並有事實三所載,以同一犯意 聯絡,先由富懿公司與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之施慶鴻(與 被告等停止羈押後另行起意之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 刑確定)所負責之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笙公司 )簽訂太陽能光電廠承攬契約書,再對外以富柏公司名義 向附表1「投資人」欄編號6、7、9至12、14至18、19a、2 0、21a、22、23、26所示之人,宣稱如繳交合約中之首付 金額即可獲取如附表3之報酬而共同非法吸收資金,並由 鼎笙公司給付佣金,另有事實四所載,共同向附表2「投 資人」欄編號1至3、4a、5cde、6、7cd、8所示之人鼓吹 太陽能光電廠附買回投資方案,共同非法吸收資金之得心 證理由,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悖,亦無理由矛盾或理由矛盾違誤情形。再:  ⒈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 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約定或給付顯然超 出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或不特定人受該 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息所吸引,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 ,致影響社會經濟秩序,而足認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原 判決認定楊大業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係依憑被告等 及原審併案審理之同案被告朱孟㚬、廖家楹之自白,以及 附表1、2「承攬契約書、投資匯款單據」欄、附表3「資



料出處」及「備註」欄、附表4「資料出處」欄、附表5「 計算說明」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及附表1、2「筆錄」欄所 示之供述證據等證據之調查結果而為論斷,其所認定「借 貸契約投資案」保證獲取年利率5%至12%,20年電廠報酬 如附表3,附買回投資案6%至19%,均遠高於國內合法金融 機構105年至107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已達足使社 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自屬銀行法第29 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 此部分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 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要無楊大 業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等違法可言。  ⒉按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本質上 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 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罪,而將數同種類行為評價為包括 一罪,故行為人基於單一或概括犯意而反覆實行前述構成 要件行為,固應論以包括一罪,但如果行為人於反覆實行 前述犯行後,因故停止其反覆實行之行為,復於其後再起 意而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既屬另行起意而為,即無從 以其前後之行為種類相同即謂其前後行為應為一罪之評價 。原判決認定被告等於106年12月14日因違反銀行法案件 被查獲而於106年12月14日至107年2月7日遭羈押,於107 年2月7日羈押出所後再另行起意吸金(被告等羈押出所後 之吸金犯行,下稱「後行為」),已詳載被告等因本案吸 金犯行遭查獲並羈押約2個多月,其於解除羈押出所後再 度實行之非法吸金,係另行起意所為等旨(見原判決第5 頁),依通常一般人之通念,該等前後行為之時間空間上 已非密接,且其前行為反覆實行之停止係因遭查獲不法並 受羈押之處分,於停止羈押後再為吸金行為即與前行為之 犯意顯非基於單一或概括犯意而為,原判決因認楊大業之 後行為屬另行起意之行為,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 違。又楊大業羈押前吸金犯行與羈押後之吸金犯行既分別 在不同時間向不同法院提起公訴,即表示檢察官亦認定前 後2案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未於理由內論述其前後 行為應分論併罰之旨,乃屬當然,況原審審判長於113年1 1月29日踐行調查程序後,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時,檢察官、楊大業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77頁),尚不得以被告等前後行為 分別起訴、分別判決即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職 責未盡。
  ⒊依刑法第38條之2立法說明:「…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



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 三b條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 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 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等旨,犯罪所得 之估算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自由證明為已足。上開規 定所指之「估算」與「計算」不同,前者僅貼近於真實數 字而不必等同真實數據。又前述估算過程中如有事實不明 而未能確定者,仍有「有疑則利於被告」原則之適用,倘 法院對犯罪所得之估算,係本於調查所得事實之連結,基 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合理之估算,並非恣意而為, 即屬合於義務之裁量,難率指為違法。依卷附資料,上開 公司等法人行為負責人原判決事實二所示「借貸投資合約 」部分之所得(含本案被告等羈押前及羈押中之吸金金額 )經估算為附表2編號7ab、11ab、12abc、21a、23abc、4 7至95「匯款金額」欄之總和「6155萬5610元」(見原判 決第3頁第31列至第4頁第1列;其中編號11b、12c、92、9 4為被告2人羈押中或吸金款未匯款至公司而僅與朱孟㚬、 廖家楹相關,此部分不在本案被告等之犯罪所得範圍內, 故應予扣除,該扣除之計算方式見原判決第16頁),而附 表2編號部分與附表6相應之編號為:編號41ab、45ab、46 abc、55a、57abc、81至129,經計算附表6上開編號之「 匯款金額」總和亦為「6155萬5610元」,是原判決關於附 表2、6之上開記載互核相符,尚無理由矛盾之可言。比對 檢察官計算所得之「5865萬5610元」或「6101萬5610元」 既僅指附表6編號81至129「匯款金額」欄所載數字總和或 附表2編號47至95「簽約首付價金收購價金」欄所載數字 總和,而不包含前述編號中之7ab、11a、12ab、21a、23a bc部分,當然會少於原判決所估算之「6155萬5610元」, 又檢察官所指附表2「簽約首付價金收購金額」欄前開編 號部分之總和固然與該等編號「匯款金額」欄合計之總和 不符,且逐一比對各編號之結果,亦有簽約金額與匯款金 額不符之情形,或僅合約中有首付款,但並無匯款單據之 情形(此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附表2編號47、58、59部 分,該等投資方案之首付金合計為580萬元,但同編號之 「匯款金額」欄均顯示為空白,又依附表5-1、5-2和解金 履行部分,匯款金額欄空白之編號58、59部分,被告等有 給付和解金,原審並將此部分和解金扣除),是以從單一 投資人之投資金額來看,或有不能前後完整比對之情形, 惟原判決既已說明本案因無相關帳冊扣案,致無從完整比



對本案犯罪所得,而有犯罪所得認定困難情形,故其以「 估算」之方式為之(見原判決第12頁),則其本於上旨依 調查所得之「匯款金額」總和估算其犯罪所得大概之數據 ,是在貼近實際吸金規模中,依調查結果之連結,擇有利 於被告等之方式所為之估算,尚不得以逐筆割裂比對並分 別計算之結果有不能合致之情形,即指原判決就犯罪所得 之估算理由前後矛盾。至原審依被告等之供述,認定富柏 公司主管財務及帳戶管領者楊朝富將105年8月之前吸金取 得之款項全數捲款潛逃,因而將附表2各編號中屬於105年 8月前匯入富柏公司之投資款2466萬元予以扣除,係依據 銀行帳戶之管領者為實際取得帳戶內款項者之通常一般人 之經驗所為之論斷,況楊朝富究竟捲款金額如何,依卷內 資料無法確認,而檢察官於原審審判長詢明:「有無證據 請求調查?」時,復表示「沒有」等語,已如前述,原審 在檢察官未就被告等105年8月前之吸金行為實際上已分別 取得如何數額之所得,提出證明之方法之情形下,依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此部分予以全數扣除而計算被告等之 犯罪所得,尚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
(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固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含刑法第57條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惟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沿用此職權情事,自難認違 法。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等之刑,已說 明被告等就事實三之太陽能電廠專案部分係受詐欺、慫恿 而投資並進而對外亦參與招攬,其等吸金規模固逾億元, 但與吸金數十億元、被害人成千上萬者相較,難以相提並 論,被告等已經坦承犯行,案發後迄今復陸續與多數被害 人達成和(調)解,金額詳如附表5-1、5-2,如執行過長 自由刑,無益於復歸社會並影響後續和(調)解金額之清 償,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若處被告等法定最低度刑責,仍 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等旨(見原判決第 9至10頁),尚無檢察官所指理由未備之可言。五、上訴人楊大業以及檢察官之前揭上訴意旨均係徒憑己見,或 係就原審之認事用法之適法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說 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或係依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俱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他上訴意



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 之首揭說明,楊大業之上訴及檢察官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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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懿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