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
上 訴 人 謝宗遠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6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26、207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宗遠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3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 決,改判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 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論處上訴人犯附表編號1至3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共3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依法宣 告沒收(追徵),以及改定上訴人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月(即後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經原判決上訴 駁回部分,與前述撤銷改判部分之定刑)。已敘明所憑之依 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 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警詢時陳稱其於112年2月初、2月 底、3月初共計5次向郭滄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下稱毒品或安非他命)等語,係就年度部分記憶錯誤,或是 員警記載錯誤。上訴人應該是在111年間向上游購買毒品, 應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㈡上訴人聲請調查是否因其供出毒品來源「郭滄豐」,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然原審僅就上訴人供出之毒品上游綽號「 嫂子」之高雄工廠,函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
羅東分局),而未就「郭滄豐」部分一併查詢,羅東分局亦 未就「郭滄豐」部分說明是否有更新進度。上開聲請調查之 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及相當之關聯性,且與上訴人之 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之違誤。
四、惟按:
㈠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 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 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 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 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 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 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 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經 查,本件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並無上述減刑規定之 適用,已詳述理由,略以:⒈上訴人雖自承附表編號1至3販 賣予賈志文之安非他命均係購自「大胖義」之人等語,羅東 分局因而對「大胖義」即郭滄豐發動調查,於112年9月11日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惟郭滄豐嗣經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63450號不起訴處分。⒉上訴人因指認毒品上游而 於112年5月18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12年2月初、2月底、3月 初共計5次向郭滄豐購買安非他命等語。然附表編號1至3販 賣毒品之交易時間分別係於111年1月7日、3月8日及4月21日 ,是上訴人雖供出販賣之毒品來源,然其所述向郭滄豐購買 毒品之時間遠晚於本案3次販賣毒品時間,難認上訴人所供 出之毒品來源與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 ⒊原審依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函詢結果,均未查獲本案 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6月25日、9月16日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3年8月27日號函附卷可稽。上訴人此部分犯行,自無毒 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9至10 頁)。
㈡上訴人雖於112年12月26日具狀向原審表明其向上游購買毒品 期間應為111年間,於警詢所述之112年間,是其記憶錯誤或 是員警記載錯誤(見原審卷第29頁)。然上訴人就其在警詢 及偵審中所為之陳述表示:「所述實在」,其原審辯護人亦 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251頁)。則原判決依憑上 訴人自述之購入安非他命情節,按時序之先後,合理推論其 3次販賣予賈志文之安非他命,與上訴人所稱於112年2月初
、2月底、3月初共計5次向郭滄豐購毒等情,欠缺關聯性, 自無違誤。其次,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係就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部分,有無供出來源因而查獲,聲請調查證據即 綽號「嫂子」之高雄工廠;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未見 聲請(見原審卷第203、205、217至218頁)。上訴意旨指摘 關於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未依聲請就「郭滄豐」 部分一併查詢,羅東分局亦未就「郭滄豐」部分說明是否有 更新進度等語,即與卷證資料不符。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 原審辯論終結前,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審判長詢問:「有無 其他科刑資料提出補充或聲請調查?」上訴人及辯護人亦均 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252頁筆錄)。則原審以事證 已明,認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再贅為無益之調查及說明, 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對減刑事由有無之認事用法職 權的合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持憑 己見,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此部分 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 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 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 處有期徒刑2年8月)部分,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原審審理後認為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宣告之刑,並 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 訴人於113年12月24日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於其後提出理由 狀,惟就此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 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