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5168號
TPSM,113,台上,5168,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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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68號
上 訴 人 游馥渝(原名游馥瑜



李駿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伍經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31、10432、10433、1043
4、1341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2270號,110
年度偵字第11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游馥渝(原名游馥瑜)係百 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世公司)實際負責人、FINANC IAL GLOBAL WEALTH MANAGEMENT LIMITED(公司中文名為香 港富誠環球理財有限公司)執行董事及香港地區JARVINIA H OLDINGS LTD(公司中文名為賈維尼亞控股有限公司,下稱J H公司)實際負責人;上訴人李駿賢游馥渝之子,並為百 世公司行政經理。游馥渝李駿賢(以下合稱上訴人等)與 游欣璋(與游馥渝為姑姪,已據原審判處罪刑及緩刑確定) 於民國101年間至109年間,向投資人佯稱:JH公司發行之Pr ime Trust境外投資型保單,每年保證配息6%至12%不等之高



額報酬,期滿後保證可拿回全部本金云云,並提供JH公司、 Prime Trust等金融商品介紹文宣以取信投資人,致投資人 陷於錯誤,以此方式共同以JH公司名義向投資人收受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892萬元投 資款之犯行明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之科刑判決,變 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論處游馥渝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 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351萬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及 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論處李駿賢與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人等均想像競合犯公司法 第371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 經營業務罪;游馥渝另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針對上訴人等否認犯行 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卷證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辯護人於歷審程序中,均爭執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審理程序提示各該證據時,亦未以 「明示同意」之方式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判決逕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有適用法 規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又檢察官所提之外國私文書,經我 國駐外機關認證前,其形式上真正性存有疑慮,不得採為證 據。原審納為本案判決基礎,顯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不依證據 法則裁判之違誤。 
㈡依官惠英陳彩春卓文義簡鈴蘭等之證詞可知,其等顯 非受上訴人等之招募而投資JH公司。原審竟割裂證人等之證 詞,僅採其中不利之部分為本案判決基礎,卻忽略有利於上 訴人等之部分證詞,顯與證據法則有違。  
 ㈢原判決未有任何客觀證據,即推論游馥渝係香港JH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顯與證據裁判主義、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不符, 更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㈣上訴人等與告訴人等本即為具有一定認識基礎之親朋好友關 係,於本案並不存在所謂「隨時處於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 態」,且未對社會一般公眾之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 或高度風險,更與銀行法非法吸金犯行所欲規範之行為態樣 不符。原判決未察,逕為上訴人等有罪之認定,認事用法顯



有錯誤。 
㈤原判決認定李駿賢知悉本案投資内容之證據,僅有李駿賢李佩玲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已;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李 駿賢知悉李佩玲之投資内容,不必然代表李駿賢就本案其餘 告訴人等之投資内容包含投資之本金、期間、利息等,均知 之甚詳。再者,原判決將上訴人等論以共同正犯;惟對於上 訴人等之間何時起具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及範圍,上訴人等 就各該犯行有無行為分擔、各自就所分擔之行為部分如何施 行等情,全然未有詳細說理,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四、惟查,刑事訴訟上得以作為證據之文書,並非以經認證為前 提。有關JH公司之投資計畫目錄表、認購紀錄、JH公司簽發 之支票、百世公司簽發之本票、游馥渝簽立之支票、申請贖 回資金表、投資憑證、憑證遺失聲明書、JH公司相關資料與 金融商品介紹文宣、Prime Trust金融商品介紹文宣等,均 係上訴人等及游欣璋所交付之資料,且經證人鄭照順等人到 庭具結作證,已經原判決詳為說明,並據以批駁上訴人等及 原審辯護人爭執其等提供資料之形式上真正(見原判決第4 至5頁)。核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其次,有關游馥 渝主張證人鄭照順簡鈴蘭任容誼劉俐旻李佩玲、陳 彩春、官惠英分別於警詢、調查局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述均無證據能力部分,原判決則已敘明並未採用該等言詞 陳述作為認定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等旨 (見原判決第6頁)。上訴人等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 之採證違法,徒執原判決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說明 ,以上訴意旨㈠而為指摘,自難認為合法。  五、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游欣璋共同 以JH公司名義,向附表一所載之投資人、金額,收受共計1 億892萬元之投資款等情,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 理由;有關游馥渝係JH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余卓平游馥渝 之員工,薪資由游馥渝支付,游馥渝並可指示余卓平關閉JH 公司之戶口及取消JH公司之續牌,亦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 第16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所為之 論斷、說明亦不違經驗、論理法則。上訴意旨㈢,游馥渝仍 執前詞,泛言其非JH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重為事實上之爭辯 ,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次,原判決敘明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 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



金融秩序,因此關於本罪「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之解釋,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 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為斷,不應執 著於「多數」字義之3、4或5人之特定數目。認游馥渝以本 案投資方案,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並與投資人約定如附表一 之條件以吸收資金,應允給予投資人顯不相當之報酬,屬銀 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及準收受存款行為(見原判決第7至14 頁)。有關李駿賢游馥渝之子,既知悉JH公司投資方案之 內容,卻仍依游馥渝之指示收受投資人之款項、轉交投資憑 證、傳達投資訊息,而與游馥渝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亦敘明其理由甚詳(見原判決 第15至16頁)。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㈣以上訴人等與告 訴人等間均有一定之親朋好友關係,不符合銀行法所謂「不 特定多數人」;上訴意旨㈤並否認上訴人等為共同正犯各情 ,均係徒憑己意,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及理由欠 備之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證人之陳述縱有參差或歧異不一,事實審法院仍得本於經驗 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苟所述之一 部與基本事實相符時,仍得資為斷罪之依據。而同一證人就 同一待證事實,前後所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 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 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 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 響,即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同。原判決採認官惠英卓文義簡鈴蘭及其他證人之證詞,主要在說明附表一之 投資人確有參與本案投資之行為,游馥渝並有向投資人宣稱 JH公司投資商品係保本保息等情(見原判決第10至15頁)。 上訴人等亦不否認包括官惠英卓文義簡鈴蘭在內之附表 一投資人,均有參與本案之投資。則官惠英等人究係何人招 攬或如何參與,即使前述陳述略有不一,並無礙於其等確有 參與本案投資基本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採信其一,依法並無 不合,要無上訴意旨㈡所謂割裂適用之違法可言。上訴人等 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並非上訴第三審適法之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係執於原審相同之辯解,或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或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等關於違反銀行法、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上開得上訴本院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等想像競合所犯之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以及游馥渝想像競合另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上訴意旨雖多所爭執,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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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