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80號
上 訴 人 吳玄錫(原名吳炫錫)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梁郁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9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14號,112年度偵字
第3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玄錫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吳玄錫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 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固非無見。二、惟按: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新設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所稱之「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 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本院最近所持 之見解。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前述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 。是以行為人於行為後,因詐欺條例於第47條前段新設上揭 減刑規定,為刑法所無且不相牴觸之規定,行為人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若符合詐欺條例規定之減刑要 件者,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㈡經查,依判決及卷證所載,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就本案加 重詐欺犯行均坦承不諱(見第27014號偵卷第199、201頁, 起訴書第2頁,第一審訴字卷第221、230至231頁),第一審 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見第一審判決第3頁),上訴人於原
審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均不爭執,而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177 頁,原判決第2頁),第一審判決並認查無上訴人就本案獲 有報酬或分得詐欺贓款(見第一審判決第8頁第30至31行) ,惟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供稱:忘記本件後續有無獲得報酬( 見第一審訴字卷第149頁),上載各情如均無訛,則上訴人 是否在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且無實際取 得之犯罪所得?又上訴人似未言明有無取得報酬,究否確實 未取得報酬?若仍有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若干,是否已自 動繳交?此攸關上訴人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及刑罰之量 定,既有未明,自應調查釐清,俾為妥適之法律適用。 又上訴人是否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要件並可據以 減輕其刑,影響其權益甚鉅,法院審判時自應就涉及該減刑 事由之科刑資料,踐行調查及辯論之程序,始符合憲法保障 之訴訟權利及罪刑相當之科刑規範。惟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 ,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未及依上揭規定,就上訴人於偵查及 歷審中是否均自白犯罪,兼及其有無取得個人犯罪所得,或 已否自動繳交等量刑事實,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 (見原審卷第197頁以下),自不足以保障上訴人之量刑辯 論權,且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即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所為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亦難謂適法。
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量刑事實之認定及科刑之法 律適用,且為保障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之實質踐行,本院無從 據以為判決,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部分條文除外),案經發回,併應注意相關之刑罰規 定及新舊法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