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4642號
TPSM,113,台上,4642,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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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42號
上 訴 人 朱品諭


楊幃城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947、40093、41675、42388
、42575、4310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3364、
41222、41823、45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 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朱品諭、楊幃城(以下除各別記載姓名外 ,合稱上訴人2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第二 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人量刑部 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如何審酌 量刑之理由。
三、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 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且證據之取捨及量刑事實之認定 ,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 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 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 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而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方得為之。是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



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2人 尚自承因本案獲有報酬,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自 動繳交等旨。並敘明審酌上訴人2人參與本案集團犯罪,然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對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 具相當之危害性,縱有非屬核心成員是依本案犯罪情狀,本 件均無刑法第59條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 輕法重情形,乃不予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等之刑等情。復 載敘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2人所犯部分,已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期間、 參與分工之態樣與層級、所詐騙之金額,兼衡以其等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塗新芳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2人犯 行所量處之刑,堪稱妥適,再者上訴人2人固均請求原審將 本案移付調解,惟朱品諭未出具體方案、楊幃城僅表明願賠 償新臺幣20萬元,然其等或未提出或提出之和解方案明顯低 於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且告訴人經原審通知後均未到庭, 其等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量刑基礎並無改變,亦 無失之過重、過輕,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核其所為量 刑,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職權,要無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之情形,而屬其適法裁量權行使之範疇,自難執 以指摘原審量刑有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或證據上理由矛盾 、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
四、綜合前旨及上訴人2人其餘枝節指摘,均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朱品諭謂:原判決未審酌其為求與告訴人協調 賠償事宜之積極努力而為量刑,顯然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 之違法等語;楊幃城謂: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刑 度過重,要屬違法等語。經核皆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 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未 經原審判決之部分,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 其等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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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