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4632號
TPSM,113,台上,4632,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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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
上 訴 人 黃嘉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57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9、274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黃嘉瑋經第一審判決均依想像競合犯,各 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 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另犯參與犯罪組織)共8罪刑及定 應執行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刑之部分的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二、惟查:
 ㈠上訴人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本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已於同年8月2日生效。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以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 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無論始終自白或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均係行為人個人犯罪後情狀,無關犯罪行為人 本身之不法與罪責,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 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對於全部共犯並無依 責任共同原則一體適用之餘地。
 ㈡本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 案件之刑事訴訟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 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 落實罪贓返還。」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



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 織犯罪所得之明文。立法院法制局於立法過程中對於本條草 案尚提出評估報告,指出:若有詐欺犯罪者,為圖減輕或免 除刑責,僅繳交部分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低微,藉以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情事,恐成為漏洞等語。且立法委員陳亭妃等 16人所擬具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草案」,在本條「減 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文字之前,均列有「得」 字,以授權法官於具體個案裁量決定。然經立法院院會討論 後,最終仍以行政院提出之草案版本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 布施行,可見立法者已考量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並繳交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依法即應予減刑 。再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 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 「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 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 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 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此從本條前、後段條文之關聯而 以體系解釋之角度,將此等構成要件綜合觀察,亦無疑義。 又本條前段減刑之要件,既未明文規定犯本條例之詐欺犯罪 者,除了繳交自己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外,尚須同時繳交其 他共同正犯所取得者,在文義甚為明確之情形下,即無庸採 取其他不同之解釋方法。
 ㈢本條例為打擊詐欺犯罪,對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以上、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而複合同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一,或在 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者,明定第43條、第44條罪名, 並提高其法定刑。第47條復規定對於合於本條要件之行為人 減免其刑,證之本條前段上開立法理由說明,並有緩和上開 第43條、第44條重刑規定之寬嚴併濟作用,解釋上自不宜過 苛。倘認第47條前段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金額,如無犯罪 所得亦應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行為人恐因無力繳交, 或被迫須提出自己合法之財產繳交,而放棄自白,除無助於 鼓勵行為人自新及訴訟經濟目的之達成外,被害人亦無從取 回被騙財物之分毫。自非立法本意。
 ㈣從而,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 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 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



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至於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 動繳交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法院就其所犯本罪 之法定刑,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予以調整後,在處斷刑框 架內,允宜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 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以及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量處行 為人相當其罪責之刑度,並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 一,自屬當然。 
三、卷查,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件含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判決並認上訴人因本 件犯罪而獲有新臺幣5千元報酬之犯罪所得(見第一審判決 第6頁)。若均無誤,上訴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既均自白 犯罪,原審未及給予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繳交犯罪所 得,以滿足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要件之機會,於法尚 有未合。
四、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因刑罰之輕重仍應由原審依 法踐行科刑範圍辯論程序後加以裁量,本院無從據以為法律 適用,且為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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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