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4240號
TPSM,113,台上,4240,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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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
上 訴 人 楊文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8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41號、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楊文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 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 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 ,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 詐欺取財)共3罪(其中1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 般洗錢罪;另2罪,均各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所處宣告刑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而本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 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準此,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者,如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自有該減刑規定之 適用。又上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 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減輕其 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卷查上訴人於偵查 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第一審判決並認定 上訴人未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則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如若 無誤,而以上訴人未改變其自白犯罪之態度為前提,事實審似 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責,原 審未及審酌,難謂於法無違。究竟上訴人有無符合上開減刑規 定之事由存在並可據以減刑?自有調查究明之必要。上訴意旨 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 開違誤涉及減刑事由存否之認定,與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之踐行 ,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 部分,因與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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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