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4239號
TPSM,113,台上,4239,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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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
上 訴 人 林暐宸





選任辯護人 湯詠煊律師
蕭涵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21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暐宸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 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換言之,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 ,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 倘刑法本身無此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 用。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 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 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 ;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本院 近來統一之法律見解。 
三、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並於理由說明其於偵訊及第一審對上揭事實均自白不諱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其已著手取款行為之實行,惟為警查獲而未取得財 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等旨(見第一審判決第1頁第16列 至第2頁第9列、第3頁第18至23列、第4頁第9至10列、第6頁 第1至2列);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表示對於第一審認定之 事實均坦承不諱,有113年5月30日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64、65、67頁)。倘若無訛,其既「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又經第一審判決認定無犯罪所得, 似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 要件。原審未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難謂於法無違。四、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涉及法定減輕其刑事實之認定,並 影響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之踐行,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 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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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