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3650號
TPSM,113,台上,3650,20250605,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50號
上 訴 人 鄭芳如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41、2976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案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鄭芳如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 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 遂罪刑及相關沒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 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 見。
二、惟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詐欺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 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 罪」,依第2條第1項規定,指: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而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刑法詐欺犯罪法律所無之減免其 刑規定。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 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 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三、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自白詐欺犯罪,並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關於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一㈠(即被害人曹詩可)部分,上訴人於警詢時坦 認知所為是詐騙不法行為(見第28941號偵查卷第20頁), 檢察官偵訊時雖未訊問上訴人是否認罪,惟上訴人對於參與 過程、報酬計算、工作內容均如實供述,對於檢察官訊以: 「對於你取得之款項,主觀上是否有預見是不法金流?」亦 答以:「牛肉條叫我幫忙收20萬元現金的時候我就有覺得奇 怪了,我有問說我不是只要交收據就好嗎,但牛肉條跟我說 業務趕不到,然後說沒有問題,這是老客戶」等語(見同上 偵卷第93至99頁)。而事實欄一㈡(即被害人郭銀春)部分 ,上訴人於警詢時坦認參與過程、工作內容外,對於警詢: 「你所屬詐騙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答以:「應 該是投資」等語(見第29761號偵查卷第13至18頁),檢察 官偵訊時並未訊以上訴人是否認罪,惟上訴人對於何以於事 實欄一㈠為警查獲後,再參與事實欄一㈡之原因及再次為警查 獲過程,均如實陳述,並稱:「我這次的想法是希望牛肉條 他們一起被抓」、「(有無其他陳述?)沒有,希望再給我 一次機會,我有其他債務,所以一開始才會想要兼職」(見 同上偵卷第83至85頁),而翌日法院羈押訊問程序,法官諭 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有上開訊問筆錄存卷 可稽(見同上偵卷第94頁)。上訴人對於事實欄一㈠、㈡似於 偵查中亦自白犯罪,是否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 有該減刑規定適用?原審未及審酌,難謂於法無違。四、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因上訴人是否合致詐欺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事實尚屬不明,且刑罰之輕重仍應由原 審依法踐行科刑範圍辯論程序後加以裁量,復為維護當事人 之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