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
上 訴 人 吳俊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8號,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70、12071號、111年
度偵字第965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70、3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俊穎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6罪刑及就編號1至3、6所示之罪部分為沒收、追徵 之宣告後,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 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編號1至2所示之刑,改判科處 如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編號3至6部分刑之 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 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6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並將其於審理中坦認全部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要件、(於原審)與編號1、2
之被害人李盈儒、黃品欣已和(調)解並全數履行、編號5、6 部分之被害人黃啟禎、洪千琇(於第一審)因與另案被告即共 犯林伯昀、黃信龍和解並獲賠償等情,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 因子,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部分撤銷改 判、部分維持而分別科處如編號所示各刑,核其各量定之刑 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 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執其已坦認犯行、告訴人等之損害已獲 賠償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 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 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其增定之規定(如同條例第 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詐欺罪、第46 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上訴人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及其理由,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迄第一審及原審 始為自白,不論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