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
上 訴 人 蔡宜憲
選任辯護人 馮韋凱律師
上 訴 人 林崇毅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12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69、21870號,112年度偵
字第403、708、9024、12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蔡宜憲、林崇毅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蔡宜憲加重詐欺取財共13罪 刑,林崇毅加重詐欺取財共14罪刑,並定各該應執行刑,且 宣告相關之沒收暨追徵。上訴人等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乃祇就上訴人等明示上訴之範圍 加以審理,對於上訴人等未有不服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 沒收等部分俱不贅為審查,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 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 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 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 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 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 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 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再同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 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之要件,此乃本院近期依刑事大法庭裁定據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4096號判決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又原審判決後刑罰之 廢止、變更或免除,第三審法院不受上訴理由所指摘事項之 限制,得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393條第4款亦規定甚 明。卷查上訴人等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不諱,第一審判決並審認上訴人等因本件犯行,其中蔡宜 憲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林崇毅則獲有 犯罪所得3萬元。上揭卷證及第一審判決之認定設若無誤, 則以上訴人等未改變其等自白犯罪之態度為前提,苟在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事實審即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 酌,難謂於法無違。究竟上訴人等有無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 事由存在並可據以減刑?自有調查究明之必要。此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訴人等亦上訴聲明不服,而原判決 上揭違誤,牽涉減刑事由存否之認定及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之 踐行,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至上訴人等共同一般洗錢部分,與上揭加重詐欺取 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